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文鍾奇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第二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東湧八號」輪船船務公司經理,其與 富明德 (成年人,經原審通緝中)、 張永年 (甲○○之弟,成年人,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自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前往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且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日,由富明德將總重量分別為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二千八百二十公斤,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之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交由甲○○以「東湧八號」輪船,將貨物載運至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交與張永年;再由張永年以彼所有之漁船載運至公海地區,交付與不詳船名之大陸船隻,囑該大陸船隻載往大陸地區交與指定之收貨人,張永年向富明德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二十六元之運費,再付給甲○○每公斤六元之運費。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富明德復將已逾公告管制數額、總重量五千四百六十公斤如附表所示之物,以貨車運送至基隆港東十七號碼,委由甲○○以「東湧八號」輪船,載往東引交與張永年(收件人為張永年之妻 吳惠馨 ),再由張永年於接獲上開物品後,送往大陸地區福州交與名為「 楊峰 」之人士。
惟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七時許,貨物裝上輪船後尚未駛離基隆港東十七號碼頭之前,即為警在輪船上查獲而未得逞。因認甲○○與富明德、張永年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原審同案被告富明德坦承前後三次將貨品交由被告運送;張永年亦坦承前後二次受富明德之託將貨物載送至大陸地區,由彼向「東湧八號」輪船領取貨物後,即載至公海上交與不詳之大陸船隻,第三次富明德亦曾電話告知要運送貨物至大陸等事實。而被告亦自承前後二次受富明德之託將貨物載運至東引交與張永年,亦知悉富明德託運之貨品係要送往大陸地區等情。並有過磅單三紙在卷及扣案之光碟片可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東湧八號」輪船船務公司經理,於前揭時日,先後三次受富明德之託,運送上開貨物至東引,第三次尚未出港即為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其經營船務公司,僅是單純受託運貨,負責將託運人之貨物運交收貨人,至於託運人要託運多少東西?收貨人要如何處理貨物?並非其得過問。且在商言商,其經營船務公司,受託運送之貨物量自是愈多愈好。況且,富明德係告以託運之貨物屬五金百貨,託運之際已打包完成,實無從知悉貨物之實際內容,其雖自忖東引之需求量不可能那麼多,應是會送至大陸銷售,然僅係個人推測之情,不得以此即認其與富明德、張永年共謀將貨物私運至大陸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及十日,受原審同案被告富明德之委託,以「東湧八號」輪船,將總重量分別為三千一百七十公斤、二千八百二十公斤之五金百貨等物品,自基隆載運至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交給受貨人即其弟張永年收受,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再受富明德之託,準備再以該船,將總重量為五千四百六十公斤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載運至東引交付給其弟張永年之妻吳惠馨收受,惟於貨已裝船,但尚未起航之際,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富明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三及三十五頁),並有過磅單三紙、查扣清冊及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佐。而原審同案被告張永年收受前二批貨後,已依富明德之託,以彼所有之漁船載運至公海地區,交與不詳船名之大陸船隻,囑該大陸船隻載往大陸福州地區交與「楊峰」,至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張永年亦受富明德之託,準備以同一方式轉運至大陸福州給「楊峰」等情,亦據富明德及張永年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第三十七頁至三十九頁)。是以,被告前後三次受富明德之託所載送至東引之上開物品,最終均係經由張永年以前揭方式轉運至大陸福州,且每次被告所載運物品之總重量,均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之一千公斤,屬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私運出口,固可認定無誤。
(二)茲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此項私運出口之行為,與富明德、張永年間有無犯意之聯絡?
1、查富明德於偵查中供稱:「(問:甲○○、張永年此二人知道第三次查扣的東西是要送到大陸去?)(答)張永年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說,至於他怎麼把東西送到大陸去,我也不清楚,因其自己有其自己的管道。我只是跟張永年說收貨人為誰。至於甲○○我就是跟他說把東西送到東引給張永年。前二次我也都是這樣跟他們說,而東西後來都有送到大陸去。」等語(見第一一0六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於原審調查時亦稱:(問:交給甲○○有告訴他誰託運及東西?)(答)我只告訴他收貨人是誰,我列名是張永年的太太,而非大陸的楊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又張永年於原審亦供稱:伊及吳惠馨二人,與被告均無業務上之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另經原審法官訊以:「你有和你哥哥提到富明德託你運東西?」時,則答稱:「我有告訴他有一批貨,但沒有說是富明德的,我沒有告訴他說是要運送到大陸,我只叫他上船時幫我看一下,我怕貨被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於警訊時亦稱:第三次被查扣之貨物欲運送至大陸,是富明德直接與伊聯絡,並未透過甲○○等情(見警局卷第十九頁)。從而,富明德於託運時既僅告知被告何人為收貨人,並未提及貨物是要再委由張永年運送至大陸交給楊峰,而張永年亦未告知被告要將富明德託運之貨物運往大陸,且富明德與張永年連絡將貨物送至大陸之事宜時,亦未透過被告而為,則被告就如何將貨物運送至大陸一事,顯然並無與富明德、張永年二人有共同謀議之情事。
2、次查,富明德對於運送至大陸之貨物,係依運送貨物之重量向貨主收取每公斤六十五元至九十元不等之運費,再由其中支付從基隆至東引每公斤六元,從東引到大陸沿海每公斤二十元,從沿海到福州每公斤十五元之運費等情,已據富明德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見警局卷第三頁背面)。核與張永年所稱伊向富明德收取運費每公斤二十六元後,再負責支付給被告由基隆至東引之運費每公斤六元等情相符(見第一一0六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背面至第一0二頁),被告亦坦認其收取之運費是每公斤六元,向收貨人收取一節屬實(見警局卷第八頁)。按走私物品出口,向為政府所嚴加查緝,刑責亦屬不輕,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不願輕易嘗試。而被告載運前揭物品之代價僅每公斤六元,扣除裝卸費用等成本,實難認其有獲取超額之利潤,再徵諸基隆至東引之距離又遠甚於東引至大陸沿海之距離,然張永年卻可收取每公斤二十元之運費,若謂被告與富明德、張永年有私運出口之犯意聯絡,其於被查獲時既要共負刑責,衡情利益當予均分,始符常理。由此可見,被告稱其未與 復明德 、張永年共犯,洵非無據。
3、再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時,係將富明德託運之貨物裝載於輪船甲板上,此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幀附卷可參,且為查獲時之警員 吳振輝 及被告於現場指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而該次查獲之貨物重量高達五千四百六十公斤,種類繁多,體積龐大,有警局卷所附之查扣物品照片可稽,顯極易為警查覺有異,如被告確有私運犯意,衡諸常情,理應將貨物藏放於船內隱密之處,怎可能將之隨意置放於甲板上,而甘冒隨時為警查獲之風險?綜上各情,實難認被告與富明德、張永年間,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時固供承:「(問:你是否知東西送到東引交給張永年後,他會將貨物送到何處去?)(答)不清楚。我只知道像這麼大量的物品,送到東引去,不可能在當地販售,應該是送到大陸。」等語(見第一一0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於原審時亦陳稱:(問:這批貨要運到大陸?)(答)我不知道,但我心裡想我知道東引百姓不多,應該運到大陸,所以檢察官問,我就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依被告上述所言,其之所以會答稱富明德託運之貨物是要送至大陸,乃基於其個人對東引之瞭解,所為之推測言詞,尚不得以其個人內心單獨之想法,即推論其與富明德、張永年間有共同走私之謀議。何況,被告身為運送業者,將託運人託運之貨物送交收貨人收受,乃職責所在,託運人與收貨人間就託運貨物要如何處理?是否準備交由收貨人走私出口?亦無權過問及干涉。被告縱使片面懷疑張永年與富明德間有不法走私之情事,對其而言,將貨物載送至東引交與收貨人,僅在履行託運契約中運送人之義務,主觀上難認有共同參與走私之犯意,故亦不得以其未拒絕運送,即認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原審同案被告富明德及張永年之供詞,卷附之過磅單及扣案之光碟片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受託運送貨物至東引之事實,尚難認其與託運人、收貨人間有共同走私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雖自忖貨物應是要運送至大陸,惟與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之要件,尚屬有間,故亦不得執此即認其應負共犯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走私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細酌,以被告與富明德、張永年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查扣之雜貨名稱│單位│數量│備考│├──┼──────────┼──┼───┼───────────┤│一│IC板│片│五十六││├──┼──────────┼──┼───┼───────────┤│二│木質音箱│箱│六│每箱二個│├──┼──────────┼──┼───┼───────────┤│三│省能源安定器│箱│三│每箱四個│├──┼──────────┼──┼───┼───────────┤│四│串聯插座│包│十七││├──┼──────────┼──┼───┼───────────┤│五│串聯電線│條│六十四││├──┼──────────┼──┼───┼───────────┤│六│串聯電線、串聯插頭│箱│一│串聯電線六十八條││││││串聯插頭十七個│├──┼──────────┼──┼───┼───────────┤│七│珠鍊│箱│一│塑膠珠鍊四捲│├──┼──────────┼──┼───┼───────────┤│八│珠鍊│箱│一│塑膠珠鍊四捲││││││固定夾一包││││││鐵質珠鍊二捲││││││鉗子一支│├──┼──────────┼──┼───┼───────────┤│九│月(日)曆│箱│一│月曆四本││││││日曆一本││││││舊報紙一包│├──┼──────────┼──┼───┼───────────┤│十│散熱小風扇、投幣器│箱│一│散熱小風扇十六台││││││投幣器三十二個│├──┼──────────┼──┼───┼───────────┤│十一│配件│箱│一│小插頭六七個││││││開關一包││││││鑰匙一包││││││接線頭一包│├──┼──────────┼──┼───┼───────────┤│十二│配件│箱│一│塑膠大把手一0二個││││││主機PC紙十九片││││││主機PC壓克力板十六片││││││貼紙八五張││││││單音放大器十七個│├──┼──────────┼──┼───┼───────────┤│十三│食品│箱│一│加州梅六罐││││││新東陽牛肉乾五包││││││搓熱包十包││││││Chocopie六包│├──┼──────────┼──┴───┴───────────┤│十四│光碟片│二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