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4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五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黃旭田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曾志朗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四十七年二月至同年七月任苗栗縣立通霄中學專任教員,四十七年八月至四十八年七月任前國立藝術學校專任教員,四十八年八月至四十九年一月任該校試用教員,四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任專任教員,四十九年八月至五十一年七月任台中縣立新社農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員,其間原告於五十年八月取得中等教師資格(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補字第五七三八號證明書),五十一年十月至五十二年三月任台中縣立沙鹿工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員(五個月)。國立藝術學校於四十九年八月改制為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藝專),於五十二年三月復聘原告為教員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五十四年一月至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改任專任教員,惟自五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續聘原告期間達六年六個月,嗣於六十六年二月重新聘其為專任技術教師(其時已無高職學生)至六十九年七月,六十九年八月以先升後審方式改聘其為講師,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嗣藝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國藝人字第三○七七號函報被告核辦原告以講師資格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退休。案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台人字第○○四四二六號函復,略以原告未具講師資格,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之退休資格不符,歉難同意等語。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八月十一日申訴,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台人字第四三二二九號函復藝專,略以原告未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專科學校教師資格,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資遣之規定等語。其後原告多次陳情,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人字第六三一五六號函知藝專,略以原告陳請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退休生效一案,仍應依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人字第○○四四二六號及同年九月一日台人字第四三二二九號函辦理。原告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台訴字第八五○四一三二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嗣該部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台人㈢字第八五五一六九一八號函原告,略以其於五十年八月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擔任中等學校教師至五十九年八月一日離職(上開函誤繕為七月一日),雖自六十六年二月起回任教職任教於藝專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惟其間並未回任中等學校教師,脫離中等學校教學工作連續達五年以上,依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參字第五二六七號令修正發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已喪失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又其經藝專多次促請亦未送證件辦理講師資格送審,致迄至退休時未具合格教師資格,尚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對象,無法據以辦理退休等語。原告循序向教育部、行政院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訴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間藝專三年制專科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改制為國立台灣藝術學院(以下簡稱藝術學院),而五年制專科(仍名為藝專)自八十七學年度起停招。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一一一號函知藝術學院,略以本案經報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函核示:所報原告未具合格講師資格,擬參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標準,依其任職年資及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最後在職日之本薪標準給予補償一案,同意照辦。依上開標準核計原告應領一次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一、四七○、七一○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已按月繳納公保及福利互助費用,參酌行政院核予補償之意旨,基於當事人權益之考量及責任分攤之原則,其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及福利互助計一、一三一、二九七元,比照給予一次補償金之方式,於專案報奉行政院核可後發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未依照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研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二)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及原駁回原告退休申請之處分,從其判決理由所指摘,已確認以下事實:1、原告係遭藝專非法解聘,其情形與因受合法解聘或自願離職後連續達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者不同;2、被告逕自認定原告因未回任中等學校教師超過五年,已喪失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法院判決則認為有再研酌之餘地;3、原告自六十六年二月回任藝專教師起至八十四年屆齡退休止,其間有關月俸等金錢給與,均依專任教員資格銓定;4、原告前後歷經十八年未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審計機關,以其資格不符,不予核銷或解聘或不予續聘,致原告迄退休仍不具講師資格,原處分機關未切實審查難辭其咎;5、原告是否不能以中等學校教師資格退休,仍有研議之餘地。(三)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摘以上五點甚明,本件原告離職後回任,依當時法令究竟是否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事涉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問題,而行政法院已指出原告係遭非法解聘,與上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指係因受合法解聘或自願離職後連續達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者不同;換言之,行政法院就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已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則依上開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惟被告枉顧行政法院判決拘束力,未重新研議,仍為違法處分,逕自認定未符合退休條件,且不具教師任用資格,顯然違反釋字第三六八號意旨。(四)又,既然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實際上原告之有關金錢給與係依專任教員資格予以銓定,且原告迄退休為止仍不具講師資格,原處分機關難辭其咎,今被告卻以「行政補償」方式,亦即,原處分機關根本不承認其未切實審查原告任教資格之錯誤,而徒以此種施以「恩惠」之補償方式,欲模糊原告原本具有合法教師資格所應享有之「法律上」權益,實令原告難甘服。(五)再者,究竟原告可否以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辦理退休,被告亦未依行政法院之意旨,再就相關法令詳加研議而重為適法處分,此仍然違反釋字第三八六號意旨。二、原告具有教師資格,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一條:「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三條:「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二)原告自四十七年二月至五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均以專任教員資格受聘,有服務證明書為證,且於五十年八月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亦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補字第五七三八號證明書為證,惟自五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卻遭當時國立藝專非法解聘,至六十六年二月始獲重聘為專任技術教師,至六十九年六月改聘為講師,直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為止。問題在於,原告五十年領有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證書,原告年屆申請退休時,是否仍具有該資格以及是否符合上開退休條例之規定:1、原告於五十九年八月一日當時離職,係遭國立藝專非法解聘為國立藝專、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之一貫見解即認為:原告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離職,自民國六十六年二月起回任國立藝專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已脫離中等學校教學工作連續五年以上,依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經教師登記檢定合格之教師,不在中等學校擔任教師連續達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時,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故原告已喪失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惟查:(1)上開辦法規定係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公布,而原告係於其公布前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離職,至六十六年二月回任教職,則上開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謂「連續達五年以上」之計算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該辦法至少應自公布施行日後生效,既自公布施行日後方有適用,則原告五十九年七月一日離職至辦法公布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期間自不應溯及適用而計算入「五年」期間,更何況該辦法逕自以職權命令設定取得教師資格期間之限制,顯然侵害人民之權利,更不得為不利於人民之溯及適用。(2)再者,原告自五十年八月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於五十二年回任國立藝專任職,當時國立藝專雖改制為專科學校,但原告一直在專一部至專三部任教,依當時之法令係相當於「中等學校」;換言之,至五十九年七月原告遭非法解聘離職前仍屬任職相當於中等學校之教師,而至六十六年二月回國立藝專任教,亦仍在專一部至專三部任教職,姑不論原告於五十九年七月離職是被非法解聘而非自願離職,惟自該辦法公布施行日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六十六年二月回任教職,原告充其量亦僅不過離職「四年」,何來該辦法所指「連續達五年以上」?甚至如被告所言「已脫離中等學校教學工作連續十年以上」?(3)更何況,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原告係遭國立藝專非法解聘,其情形與因受合法解聘或自願離職後連續達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者不同云云,則原告離職四年也根本不能計入該辦法所謂之「五年」期間。(4)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該辦法所規定「離職五年以上」之情形,但何以被告於當時均未適用該辦法,以原告已不符合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而令原告補辦或重新申請,或甚至通知原告已不具中等教師資格,卻反而繼續讓原告於國立藝專任教,並按月核給原告薪俸?被告十餘年來之作為,均足以令原告信其具有合格教師,被告此嗣後之認定與其之前作為相悖,已有違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此姑且不論。(5)今事隔二十餘年後,原告欲依教師資格申請退休,被告卻逕自適用二十餘年前應適用而未適用且現已廢止之辦法(按:該辦法嗣後廢止,改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修訂為「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原處分機關仍適用該辦法以否定原告具教師資格之結果,實質上相當於對原告之不利益處分,縱使為危害較重之行政罰或行政刑罰等不利益處分,其課處亦均有時效之限制(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何以被告卻能於事隔二十餘年後又對原告作成不具教師資格之不利益處分?於法理上顯失公平。2、依被告之函示,亦應肯認原告應回復原任用等級:(1)按前揭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四)人第○六三一五六號函,略謂:原告未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學歷,不具助教資格,又迄未辦理講師資格送審云云,惟查國立藝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函呈中亦略指:原告係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間依「先升後審」方式將原告原「教員」職改聘為「講師」職,迄八十四年一月底退休止,雖講師資格仍未經審定,然依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84)審○○五七九八號函示有關依「先升後審方式取得一等級聘書,限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需補送著作再審,逾期未送,即回復原任用等級」。(2)換言之,原告縱使有被告所指原告迄未辦理講師資格送審之情形,因而不具有講師之資格,但依上開被告八十四年函允准逾期未補送審定者,仍得回復原任等級,則原告既然有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且於退休前亦均任職相當於中等學校之教職,國立藝專雖嗣後因應組織編制多次修訂而廢除教員之職稱,但此職稱之廢止,亦屬教育主管機關教育政策上之變動,自不影響原告既有之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亦不得將其不利益歸咎於原告。3、綜上所陳,原告既已取得教育廳發給合格初級中學教師證書,且亦不應適用被告所指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而原告任教職於國立藝專,奉獻畢生心力三十餘年,亦有經「任用」之事實,其間被告亦均按月核給薪俸,於法、於情理,均應認為原告屬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之教員。三、訴願決定以原告六十六年二月復任技術教師而非回任中等學校教師,故原告已喪失中等學校教師資格,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仍有違誤:(一)原告確具教師資格,如前理由二所述。(二)原告於五十二年回任國立藝專教職,當時國立藝專雖改制為專科學校,但原告一直在專一部至專三部任教,依當時法令係相當於「中等學校」;易言之,至五十九年七月原告遭非法解聘前仍屬任職「中等學校之教師」,此亦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不爭執。(三)而至六十六年二月回國立藝專任教,亦仍在專一至專三部任教職,與五十九年七月遭非法解聘前無異,自應仍屬任職「中等學校之教師」。(四)再者,六十六年二月國立藝專改「專任教員」而以「專任技術教師」聘任原告,縱原告未具技術教師資格,不符任用規定,為此乃國立藝專之疏誤,尚不得以此影響原告權益,遂認原告未回任中等學校教師。(五)若因國立藝專疏誤,未依原告原職聘任,即屬未回任中等學校教師,此無異是以改聘為名,行解雇之實。又五十九年二月原告離職乃該校非法解聘所致,該校非法解聘於先,復又未依規定續聘原告復任原職,於原告毫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下,若因此即認原告不具合格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豈非允許行政機關以自己之違法及不當行政行為,積極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任用服公職之權利及工作權?(六)況原告於六十六年二月回任後,所從事之教職工作內容,與遭非法解雇前並無不同,工作內容既屬相同,又豈可因國立藝專違法改聘,形式上聘任名稱不同,即改變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公職身份與資格?(七)是故,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尚不得謂原告連續五年以上未任中等學校教師,而未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業已不具合格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再悖於行政法院判決所為指示,違法而為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自應撤銷。四、原處分以「行政補償」方式發給原告補償金,與原告合法退休應享有之權益相距甚遠:(一)按原告倘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核准退休,則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故如原告選擇月退休金方式,依照原告之核算,自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屆齡退休至八十八年為止,計可領得二、五三五、一二二元,惟此尚未將子女教育補助費、遲延給付利息計入。(二)然依被告之行政補償方式,卻是「強制」以支領「一次退休金」方式,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標準核給原告補償金,原處分實際上已形同剝奪原告於合法退休下所應享有退休金支給方式之選擇權,以及大幅減少應給付之金額,實與原告奉獻教職三十年事實及所付出心力,顯不相當。五、就再訴願決定之理由,茲駁斥如下:(一)1、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明示:縱然原告不具講師資格,是否不能以中等學校教師資格退休,亦非無研究之餘地。易言之,被告尚不得以原告辦理退休時現職之資格不具備,即否准原告以原具之較低資格申請退休,其所闡發之適用法律之見解甚明,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詎再訴願決定仍未遵循行政法院所表明之法律上指示,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實與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相悖。2、再者,原告乃先遭國立藝專非法解聘,復又未依規定續聘原告復任原職,若僅因原告不具備退休時現職之資格,即否准原告以原有較低資格退休之申請,無異允許行政機關以自己違法不當之行政行為,積極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二)1、原告於五十九年遭國立藝專非法解聘事實,非但為國立藝專及被告所不爭執,亦為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案,是再訴願決定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已有謬誤。2、次按,教師於遭非法解聘之情況,若經爭訟獲救濟而續聘時,僅因期間超過五年而致使訟爭之教師喪失其原有之資格,仍須重新申請、檢定始能重獲教師資格,此無異變相以非法之行政行為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亦致該重獲聘任之行政救濟程序徒有形式而毫無實意。甚且,依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就服公職之資格受不利處分時,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上開情況,竟因非法解聘達五年以上,即使受僱人喪失中等教師資格,縱嗣後爭訟而得回聘,亦不回復或自始認為資格未喪失,則豈不迂迴剝奪人民依法爭訟救濟之權,有與憲法第十六條意旨相牴觸。職故,該六十二年修正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謂「連續五年以上未任中等教師」應限縮解釋,認不包括非法解聘或不續任之情況,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3、退萬步言之,縱使該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範目的係考量適任與否之問題,並未區分連續五年以上不在中等學校擔任教師之原因而異,然被告於當時均未適用該辦法責令原告補辦重新申請,或依法不予續聘或解聘,卻反而任原告繼續於國立藝專任教,並按月核給薪俸,且長達十餘年,足認原告並無不適任問題,甚者,原告之適任能力更進一步受被告積極肯認,本於禁反言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有適任與否之問題,而予以解雇或不續聘,更亦不得據此及更易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甚明。4、況被告逕自適用二十餘年前應適用而未適用,且現早已廢止之辦法,依從新從輕原則,被告依法令為適法之處分時自不當再爰據該辦法而為適用,被告無視該辦法早已廢止之事實,仍逕適用,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牴觸。六、綜上所述,原告具有教師資格,被告應准原告以教師資格退休之申請,並依法給與退休金等給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卻仍然違反「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否准原告教師之資格,並以行政補償方式核給原告補償金,顯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前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教員,係指已依教育部核定各級各類教師資格審查、登記、檢定或進用有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者而言。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及資格審查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廢止之大學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二條(聘請教師,應按照教師審查合格之等別聘任之;各校聘請教師時,得驗其審查合格之證書。)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各級學校初任教師,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到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逾期不送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聘約期滿不予續聘;送審未通過,應即解聘。)均有明確之規定。至中小學部分,「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亦有明定,其中第二十八條更規定:「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如不在中等學校擔任教師連續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時,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是以,公立學校教師辦理退休及其年資之採認,依規定須為現職專任及具有合格之資格為準。二、查原告自民國四十七年八月起至四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教於國立藝術學校,五十年八月取得初級中等學校國文科教師證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教補字第五七三八號證明書),五十二年三月至五十九年七月復又轉任改制後之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專任教員職務,彼時該校員額編制表仍有「教員」職稱,其仍為合格教員應無誤。惟原告於五十九年八月一日未獲學校續聘離職後,其與學校之私法上聘任關係歸於消滅。該校於六十六年二月並無任何法源依據重新聘其為專任技術教師,復又於六十九年八月一日違法先升未具助教資格之原告為講師並支給講師學術研究費。雖經該校人事室迭次分別以口頭及書面方式,甚而以存證信函促送原告送審,原告仍未送證件辦理講師資格送審。是以,其退休案前經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四)人字第○○四四二六號函核定以其未具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學歷,不具助教資格,又其至屆齡應即退休時,仍無合法講師資格,不符前開辦理退休之規定。三、另有關原告主張渠擬依被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八四)審字第○○五七九號函亦依「先升後審方式取得高一等級聘書,限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補送著作再審,逾期未送,即回復原任用等級」,是以,其任用等級於屆退時自應回復「教員」職無訛云云一節,查被告前開函釋係規定具低一等級合格資格者得先聘較高一等級之教師,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未能補送著作送審通過時,即應回復原依法任用之合格等級,本案原告於六十六年二月由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在無任何法源依據下聘為專任技術教師,由於其所擔任之專任技術教師並非依法任用,無上開函釋資格等級之適用,亦非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稱合格教師,故其主張雖未具講師資格,依上開函應回復原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云云,核不足採。四、又其於五十九年八月自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教員未獲學校續聘離職,至六十六年二月無法源依據擔任該校專任技術教師,此後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止,其間並未再擔任中等學校教師,依五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參字第一七四六號令修正公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八條已有規定,原告連續達五年以上脫離中等學校教學工作,而未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業已不具合格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並無溯及適用之問題,所訴其於五十九年離職至該辦法六十二年修正發布之期間不應溯及適用而計入五年期間云云,亦不足採。茲以原告屆齡須辦理應即退休時之現職為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講師,依前開規定應以現職合格之資格始得辦理退休,並採計曾任其他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服務年資,尚無得以非現職之曾任等中等學校教師之職辦理退休之規定。五、本案原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書中質疑「縱然原告不具講師資格,是否不能以中等學校教師資格退休,亦非無研議之餘地。」之問題,除已如前述外,被告為求審慎,曾邀集有關機關就鈞院判決之意旨加以開會研酌,決議仍以原告因於屆齡須辦理應即退休時未具合格教師資格,無法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惟考量渠有多年服務事實,經以專業報奉行政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函同意參照行政機關未具任用資格留用人員酌給補償金方式給予補償,被告於奉行政院核可後,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七)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一一一號函請國立台灣藝術學院轉發原告一次補償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壹拾元整,並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具領在案。另對渠於在職期間按月繳納公務人員保險費及福利互助費用,參酌行政院核予補償之意旨,基於當事人權益之考量及責任分攤之原則,其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及福利互助退休補助費,比照給予一次補償金之方式,於專案報院並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一三○○七號函核可後發給。故上開補償對原告已屬有利,尚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六、綜上所陳,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依法均無違誤,謹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所稱教員,係指已依教育部核定各級各類教師資格審查、登記、檢定或進用有關規定取得教師資格者,為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次按「大學及獨立學院聘請教師,應按照教師審查合格之等別聘任之。各校聘請教師時,得驗其審查合格之證書。」「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及待遇,得比照本規程辦理,...」為當時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二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各級學校初任教師,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到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逾期不送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聘約期滿不予續聘;送審未通過者,應即解聘。」為當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辦法所稱中等學校教師,包括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中等學校教師。」「經登記或檢定合格之教師,如不在中等學校擔任教師連續達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時,必須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復為教育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參字第一九○八二號令修正發布之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教育部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參字第三三二六五號令將「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及「國民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合併修正為「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參字第○五六三二二號令訂定發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及教育實習辦法」,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台參字第八五五○四四○三號令廢止「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申請以國立台灣藝術學院(以下簡稱藝術學院)講師資格申請退休,經被告函復否准,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令被告詳予研議(研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詳予研議(研酌)之結果,准予核發一次補償金一、四七○、七一○元,並比照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公保養老給付及福利互助核發計一、一三一、二九七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係於六十二年間發布,其於五十九年八月一日離職至該辦法發布日之期間,不應溯及適用計入五年期間,其已取得初級中學教師證書,自不適用中等學校教師登記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於藝專任教計三十餘年,自六十九年八月以先升後審方式改聘為講師,依教育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八四)審字第八五七九八號函示有關依先升後審方式取得高一等級聘書,逾期未送,亦僅回復原任用等級仍具教師資格。又本院前判決已指明其於五十九年遭藝專非法解聘,與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指因受合法解聘或自願離職後連續達五年以上而欲重任教師者不同,其得否以中等學校教師資格辦理退休,被告未依該判決意旨詳加研議,逕認其未符合退休條件,且不具教師任用資格,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該判決認其金錢給與係依專任教員資格銓定,惟其迄退休仍不具講師資格,教育部亦難辭其咎,被告不承認未切實審查其任教資格之錯誤,徒以行政補償方式,模糊其原本具有合法教師資格所應享有法律上權益,難令心服云云。經查:依原告任職教師經歷簡表所載:原告於四十七年二月至四十七年七月任苗栗縣立通霄中學專任教員,四十七年八月至四十八年七月改任國立藝術學院專任教員,四十八年八月至四十九年一月因未具教員資格該改以試用教員續聘,雖四十九年二月至四十九年七月改以專任教員續聘,因原告提不出教員資格證明及合法送審資料,該校合法未予續聘,自四十九年八月至五十一年七月改由台中縣立新社農業職業學校聘為專任教員,於五十年八月始取得初級中等學校國文科教師證書,五十一年十月至五十二年三月改任台中縣立沙鹿工業職業學校專任教員,於五十二年三月至五十九年七月經藝專非法(未依規定資格任用,下同)聘用為教員,因其僅具初等中學教師資格,始終未能提起合格專科教師資格資料送審,於五十九年七月經藝專予以合法解聘,雖經藝專於六十六年二月再度非法重新聘其為專任教員,因其於五十九年八月自藝專教員離職,至六十六年二月任職該校,依行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已連續五年以上脫離中等學校教學工作,未重行申請登記或檢定,本不具合格初級中等學校教師資格,且縱仍具初級中等學校教師資格,因國立藝術學校已於五十二年三月改制為國立台灣藝術專科學校,原告亦不得據以取得藝專之專科學校教師資格,旋藝專再改制為國立台灣藝術學院,原告於六十九年六月以先升後審之方式,非法續聘為該校專任以迄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退休止,原告未曾依法檢具資料送審取得現職合格之教師資格。被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召開會議依本院前判決詳予研商決議,仍認定原告無法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難謂有違反本院前判決之撤銷意旨,況原告未具合法教師任用資格而充任教師,按年累月非法領取該校合法教員之薪資,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理被告難謂不能依法向原告追回原告所非法領取之薪資,乃被告體諒原告有多年服務事實,以專案報由行政院同意參照行政機關未具任用資格留用人員酌給補償金函請該校轉發一次補償金計一、四七○、七一○元,已屬法外施恩,乃原告於具領之後一再爭訟,並誤解行為時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及教育部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
(八四)審字第八五七九八號函釋意旨,參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八○號判決之撤銷意旨乃就原處分所涉事實認定部分指摘其有率斷之嫌,令被告詳予研議,並非純對法律見解所為之指摘,難謂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可言。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僅係憑其一己主觀法令見解之歧異,徒為爭議,均無足取,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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