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376號

原告楊 時創

被告 楊清癸

楊清智

訴訟代理人 謝秀戀

被告 楊期清 (即 楊福得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告 黃武雄

黃武章

楊豐源

楊豊富

楊豊銘

黃映

楊朝程

黃銘祥

黃銘章

黃銘宗

兼訴訟代理 黃銘順

人2樓

被告 黃月容

楊承澔

黃國瑞

黃錦明

黃珮淳黃碧玲

黃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地二字第一一一○○○二六五八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文號:北土測字第四○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待現場測量後提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福得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具狀追加其繼承人楊期清、 楊絢楊期文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楊期清、楊絢、楊期文應就其繼承原共有人楊福得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嗣查知被告楊絢、楊期文已拋棄繼承,且原共有人楊福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予被告楊期清,原告遂於111年8月30日當庭撤回被告楊絢、楊期文部分之訴訟(被告楊絢、楊期文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變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9日北地二字第1110002658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3月16日、文號:北土測字第40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本件除被告楊豐源、楊豊銘、黃銘順、黃銘宗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坐落二座三合院,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為被告黃武雄、黃武章、 黃映蒲 、黃銘祥、黃銘章、黃銘順、黃銘宗、黃月容、黃國瑞、黃錦明、黃珮淳即黃碧玲、黃碧芬所共有;另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為原告及被告楊清癸、楊清智、楊期清、楊豐源、楊豊富、楊豊銘、楊朝程、楊承澔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豐源、楊豊銘、黃銘順、黃銘宗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楊期清、楊豊富、楊朝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映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楊清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回去討論後再決定是否提分割方案。 

 ㈤被告黃武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現況無意見。

 ㈥被告楊清癸、黃武章、黃銘祥、黃銘章、黃月容、楊承澔、黃國瑞、黃錦明、黃珮淳即黃碧玲、黃碧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861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面積2,922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第3目規定,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北地二字第1100006269號函及所附收件日期:110年8月6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0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於地政機關計算之更正面積未有異見,原告並以更正後之面積提出分割方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且兩造待分割判決確定後,自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楊清智、楊期清、黃武雄、楊豐源、楊豊富、楊豊銘、黃映蒲、楊朝程、黃銘順、黃銘宗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形,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西側與同段465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相毗鄰,可經由同段465地號土地連接道路即下樹巷對外聯通,其餘三側則與鄰地相鄰,且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17號二座三合院占用,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為被告黃武雄、黃武章、黃映蒲、黃銘祥、黃銘章、黃銘順、黃銘宗、黃月容、黃國瑞、黃錦明、黃珮淳即黃碧玲、黃碧芬所共有;另門牌號碼同巷17號三合院為原告及被告楊清癸、楊清智、楊期清、楊豐源、楊豊富、楊豊銘、楊朝程、楊承澔所共有,而除上開建物外,其餘土地則為空地,附近為住宅、巷弄道路及農田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會同原告及被告黃武雄、楊豐源、楊豊富、楊朝程、黃銘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西鄰同段465地號土地,經由該土地連接下樹巷道路用地對外聯通,並無成為袋地之虞,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狀條件大致相同,均為長方形,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而被告楊期清、楊豐源、楊豊富、楊豊銘、黃映蒲、楊朝程、黃銘順、黃銘宗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楊清癸、黃武章、黃銘祥、黃銘章、黃月容、楊承澔、黃國瑞、黃錦明、黃珮淳即黃碧玲、黃碧芬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是本院審酌兩造意見,並衡以如附圖所示編號J、K、L部分土地上坐落欲保留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三合院係被告黃武雄、黃武章、黃映蒲、黃銘祥、黃銘章、黃銘順、黃銘宗、黃月容、黃國瑞、黃錦明、黃珮淳即黃碧玲、黃碧芬所共有,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能與其上房屋所有權人合一,使房地間之權屬及利用關係得以單純化,避免衍生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且讓尚有保留價值之上開建物得以存在,對社會經濟利益尚屬有利,暨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將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6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清癸

1000分之63

1000分之63

2

楊清智

1000分之62

1000分之62

3

黃武雄

18分之1

18分之1

4

黃武章

18分之1

18分之1

5

楊豐源

1000分之41

1000分之41

6

楊豊富

1000分之42

1000分之42

7

楊豊銘

1000分之42

1000分之42

8

黃映蒲

6分之1

6分之1

9

楊朝程

10000分之625

10000分之625

10

黃銘祥

36分之1

36分之1

11

黃銘章

36分之1

36分之1

12

黃銘順

36分之2

36分之2

13

洪銘宗

36分之1

36分之1

14

黃月容

36分之1

36分之1

15

楊承澔

10000分之312

10000分之312

16

黃國瑞

72分之1

72分之1

17

黃錦明

72分之1

72分之1

18

黃珮淳即黃碧玲

72分之1

72分之1

19

黃碧芬

72分之1

72分之1

20

楊時創

10000分之313

10000分之313

21

楊期清

1000分之125

1000分之125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楊豐源

1分之1

104

2

楊豊銘

1分之1

107

3

楊豊富

1分之1

107

4

楊清智

1分之1

157

5

楊清癸

1分之1

160

6

黃映蒲

1分之1

171

7

黃武雄

12分之4

171

黃武章

12分之4

黃國瑞

12分之1

黃錦明

12分之1

黃珮淳即黃碧玲

12分之1

黃碧芬

12分之1

8

黃銘順

6分之2

171

黃銘祥

6分之1

黃銘章

6分之1

黃銘宗

6分之1

黃月容

6分之1

9

全體共有人(道路)

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323

10

黃銘順

6分之2

252

黃銘祥

6分之1

黃銘章

6分之1

黃銘宗

6分之1

黃月容

6分之1

11

黃武雄

12分之4

252

黃武章

12分之4

黃國瑞

12分之1

黃錦明

12分之1

黃珮淳即黃碧玲

12分之1

黃碧芬

12分之1

12

黃映蒲

1分之1

252

13

楊期清

1分之1

317

14

楊朝程

1分之1

159

15

楊時創

1分之1

79

16

楊承澔

1分之1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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