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 洪子云 相對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債權原為抗告人與第三人台北市私立聯名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腦)之課程合約,然聯成電腦之合約未符合公平交易原則,亦有多項資訊應告知而未告知,甚至欺瞞抗告人,至抗告人權益受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但不獲兌現,抗告人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4,8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影本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縱然屬實,亦僅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非訟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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