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劉昀菭 兼訴訟代理人 劉懷仁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渠等因向相對人貸款購車,故共同簽發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自民國104年2、3月起,各期車貸分期款雖有遲延清償情形,然渠等最終仍有陸續繳納,並未積欠相對人車貸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審核後予以准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共同簽發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400,000元│102.12.16│105.1.18│劉昀菭│未記載│││││劉懷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