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陳松柏 被上訴人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各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法院時,應即由上級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緣於被上訴人貿然左轉,致伊所駕車輛閃煞不及、失控打滑而發生撞擊,被上訴人應承擔主要過失責任,原審率以卷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推斷伊有過失,漏未審酌查明兩造當時之車速、路權歸屬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顯有違誤,況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已使用20年之久,其主張之車損部位與事故撞擊部位明顯歧異,維修項目亦有灌水之嫌,原審就此未詳加查明,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徒以過失責任之分配、各該車損項目與賠償金額之認定等節為據,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饒志民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