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對莊明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渠於緩刑期內再犯6件毒品案件,業經起訴或通緝。綜上,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1年1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月30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首堪認定。再查受刑人除於101年4月18日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者外,嗣後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應於10
2年3月26日、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皆未按時報到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3月15日竹檢榮護甲101執護132字第006892號、同年4月2日竹檢榮護甲101執護132字第008334號、同年4月19日竹檢榮護甲101執護132字第009937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並未到案或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第409號發布通緝之事實,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漠視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要無履行之誠意,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