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威程選任辯護人周元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村來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威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趙威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1月21日23時59分許,前往 呂欣樺 所營高雄市○○區○○○路○○○號1樓「仙杜拉自助洗衣樂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打開洗衣機門,徒手竊取該店客人置於洗衣機內之衣物(遭竊之客人姓名、年籍資料,以及被竊衣物件數、價值均不詳)後,藏放於預備之塑膠裝衣袋(由洗衣店備供客人使用)內,得手後離去。
(二)又於同年2月1日19時17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以同上手法竊取置於洗衣機內之衣物(約10幾件,遭竊之客人姓名、年籍資料及所竊衣物價值亦均不詳),於得手欲離去時,恰為呂欣樺發覺有異而查問,趙威程乃倉卒騎乘其置於店外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呂欣樺記下前開機車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趙威程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易緝卷〉,第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威程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4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4頁反面;本院103年易緝字第3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緝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呂欣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反面至2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暨所附公告文字、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M2Q266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機車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各1紙、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實施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竊取行為時,業將上述洗衣店客人置於店內洗衣機之衣物取出,藏置於其預先準備之塑膠裝衣袋內(該袋子係洗衣店提供予客人使用,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證人呂欣樺發現,被告遂將上開衣物置於洗衣店門口而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呂欣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證述無訛(見警卷第3頁、第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28頁),顯見被告竊取上開客人送洗衣物已至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既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發洩一己情緒,率爾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其前後
2次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第2次竊得之物未予取走,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見警卷第8頁反面),並迭於警、偵調查時表示悔改(於本院審理時,且當庭取得洗衣店主呂欣樺表示不予追究之諒解),復提具在職證明、陳稱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語(見有本院易緝字卷第25頁反面、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5頁;本院易緝字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暨綜合上揭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再本件未扣案用以盛裝被告所竊衣物之塑膠裝衣袋2只,均為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係洗衣店無償提供予現場需要者使用,應認被告於取用時即取得其所有權。衡以該塑膠袋非違禁物,且就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已連同竊得之衣物全部丟棄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嗣經員警帶被告同赴現場搜尋且未查獲(見警卷第6頁、第21頁),堪認該塑膠袋業已滅失;另就事實一之(二)部分,考量塑膠裝衣袋係日常使用之消耗品,非具價值,應無保存至今之可能,復查亦無何證據證明其迄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被訴於99年1月5日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5日23時許,前往上開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洗衣機內之衣物,藏放於裝衣袋內得手等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上開嚴格證據法則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起訴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被告既經本院認為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之自白、證人呂欣樺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承認犯罪,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並分於99年2月1日警詢、同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伊第一次至上揭洗衣店偷竊衣物是99年1月5日23時許,偷竊衣物之件數忘記了,但3次總共偷了20多件;共有99年1月5日、1月21日、2月1日三次到前述洗衣店竊取衣物等語。然:
㈠、承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述,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上述自助洗衣店負責人呂欣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洗衣店是96年4月開的,從開店以來陸陸續續有3、4個客人跟我反應衣物遭竊、99年1月5日晚間洗衣店有無衣物遭人偷竊,已忘記了、是否99年1月初就有人反應遭竊,真的忘記時間了;(能否確認99年1月5日被告有偷東西?)時間已久、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至反面)無訛。而觀之證人呂欣樺於案發未久記憶尚新,接受調查之99年2月1日警詢時,業已證述:(問:被告共偷取你洗衣店內衣物幾次?共計多少衣物?)被告於99年1月21日23時59分偷竊我洗衣機內1桶衣物,詳細數目不記得;又於同年2月1日晚間19時17分偷竊時,被我發現,共計偷竊我店內衣物2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由證人呂欣樺上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自96年4月開店以來,店內客人之衣物雖有3至4次遭竊之經驗,惟迄至99年2月1日止,依其所悉及記憶所及,店內送洗衣物遭竊僅2次,分為99年1月21日23時59分、2月1日19時17分。至關於在99年
1月5日晚間,甚或99年1月初之際,其所營洗衣店有無顧客反應衣物遭偷竊乙節,證人業因時間過久,不復記憶;從而,遑論要求證人呂欣樺進一步確認:若上述之時間有行竊之事實者,則行竊係何人,或該次行竊者是否為被告等待證事項,為任何相關之指認。且稽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伊在警局說99年1月21日、2月1日這兩次被告有偷竊衣物,當時伊在警局陳述印象較深刻,應以在警詢所述清楚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4頁)。是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9年1月5日晚間所為之該次犯行,準上證人呂欣樺於前開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難謂有合於刑事訴訟法所稱補強證據須達至:除被告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自白99年1月5日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該次竊盜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或要求。
㈢、雖證人呂欣樺於本院審理時,曾經檢察官質以:是否除於警局所述之99年1月21日23時、2月1日19時之2次被竊外,之前也有人遭竊向妳反應,只是時間妳不記得?而一度證稱:是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然參以證人呂欣樺稍後再進為證述:從一開店開始,洗衣店即裝設有監視錄影機,通常只要客人跟我說衣服不見了,我就會去調閱錄影帶出來看這當中有沒有人去開過;之前客人跟我反應時,我有調閱錄影帶給客人看,錄影機直接鎖定洗衣機,就會知道是哪個客人放的衣服,有人動過都會被錄下來;所以被告拿衣服的時候,已經被錄下來,照片也有列印出來,當晚我和他打照面時,認得他衣服的圖騰,所以認出他是竊盜的人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由是可知,證人呂欣樺所營洗衣店自開店伊始,即裝有監視錄影機,依理,果有客人於99年1月5日,因送洗衣物遭竊而向店家反應,身為店主之證人呂欣樺當依前揭所述,調閱店內錄影帶、究明客人衣物遭竊之實情原委,而被告前述有罪之2次犯行,即是循此而遭查獲。惟遍查全卷,除被告自白外,本件並無何關於呂欣樺所營洗衣店曾於99年1月5日遭人竊取衣物之報案資料,亦無其他足資佐證確有遭竊情事之跡證可尋。況,稽之起訴書所指案發之99年1月5日,距證人呂欣樺赴警局製作筆錄之99年2月1日(觀該日筆錄,因證人僅指訴被告涉有99年1月21日、2月1日之2次行竊犯行,故僅就該2次之範圍,進行相關調查詢問),其間未逾1個月,證人呂欣樺記憶當仍猶新,若其洗衣店果於前未久之99年1月5日有遭竊情事,衡情,證人當無可能於製作筆錄之際,故為隱去上情,而未將之與前述99年1月21日、2月1日2案一併告之於員警。然觀以該日警詢筆錄,證人呂欣樺經員警詢問以: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竊取何物之問題時,其明確僅答以:我於99年1月21日23時、2月1日19時,遭一男子竊取我所經營自助洗衣店衣物等語(見警卷第6頁),核無一語提及同年1月5日亦有遭竊情事。是合上證人呂欣樺所述,復衡以呂欣樺係本案之告訴人,其所營洗衣店之客人衣物遭竊,自有損傷於其生意上之信譽,其所為證述當不致偏頗於被告,然綜合其上開指述內容,均未言及被告於99年1月
5日23時許所涉犯行之相關情節、過程,或有何得作為補強被告該次犯罪自白真實性之證述,而得與被告自白之相互利用、證明呂欣樺之洗衣店於前揭時日,有公訴人指稱遭被告竊取衣物之情事。準此,本院尚無從僅依被告之自白,即遽予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關於99年1月5日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人目擊事發經過,復未自被告處扣得任何贓物;更觀全案卷證,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件關於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被訴於99年1月5日竊盜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一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哲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