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25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257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容華 債務人 王明玉 債務人 王惠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王明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王惠玲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3月4日起至96年3月4日,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相對人等至民國95年12月2日尚欠新臺幣728,608元及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