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13號補償請求人 溫天相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6年度訴字第3535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溫天相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刑事補償請求人溫天相(下稱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5月8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逮捕,於同年月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9月7日釋放,共計受羈押123日。嗣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全案確定。爰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請求補償615,00
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惟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
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範明確。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理由已揭櫫上旨。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8日21時30分許,予以逮捕並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9日11時許,經訊問請求人後,認請求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嫌疑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另有其他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恐有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96年度聲羈字第511號裁定自同年月9日執行羈押,迄至同年9月7日釋放。嗣該署檢察官以上情對請求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35號、97年度訴字第79
9號判決諭知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先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第158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全案(請求人涉嫌部分)確定。前述諸節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是上揭事實,堪可認定。循此,本院既係請求人前開案件之「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具有管轄權,又自請求人遭逮捕時起算,請求人受羈押之日數,應為123日,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前於接受羈押、延押訊問時,雖曾表示:伊知道吳餘
輝未在期限內完成綠建築,伊取得PCM後有分包出去,伊並無洩漏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之規格內容予 蔡添貴 知道,伊不認罪,伊就案情都已經清楚交代云云(分見聲羈一卷第2頁至第3頁,聲羈二卷第15頁)。惟查:
⒈請求人擔任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專案管理組組長,主辦專案管理工作,負責管理組內相關文件及文件覆核工作,中興公司於94年7月間投標、得標而承攬本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時,由請求人擔任承辦人暨主辦工程師,請求人係業主與中興公司之聯繫窗口,亦係主辦該PCM標案最高階層乙節,此經請求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分見偵一字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偵三卷第234頁至第235頁),應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暨同案被告蔡添貴、 李玉斌 於偵查中均供認犯
行,並就相關犯罪過程供述綦詳(蔡添貴部分,見偵二卷第58頁至第61頁,偵三卷第22頁至第30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一卷第202頁至第212頁、第339頁至第346頁;李玉斌部分,見偵八卷第1頁至第2頁,偵六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64頁至第170頁、第
210頁至第211頁、第23頁至第36頁,偵五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暨同案被告蔡添貴並證陳:李玉斌有跟伊表示溫天相是PCM標案之專案經理,將溫天相介紹給伊認識,溫天相在決標前,即已知悉伊係PCM標案之評選委員,在PCM決標前,伊就和溫天相、李玉斌共同合作來參與PCM投標;又伊都是將人力評估相關報告送給溫天相,伊是從製作開始到定稿的這段期間內,都跟溫天相討論人力支援評估內容等情(分見偵三卷第29頁、第76頁);同案被告李玉斌則證述:決標前, 伊有 將蔡添貴係評選委員這件事告訴溫天相,並請溫天相上來伊的辦公室與蔡添貴見面認識,蔡添貴明確向伊及溫天相表示自己是評選委員,伊立即向 林功位 報告,林功位馬上指示要與蔡添貴合作,接下來就與蔡添貴談論案子如何備標,也有請溫天相先將部分工作交給蔡添貴做;再者,以人/月價格計算成本,外包給雅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興)係12萬至15萬間,這是與蔡添貴談出來的價格,此價格由溫天相處理等詞(分見偵六卷第55頁、第57頁、第36頁、第167頁,偵七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 許偉泉廖乾榮 亦分別證稱:合約之前有人談不攏,是溫天相請許偉泉幫忙,溫天相曾向許偉泉提及委外工作不如預期,溫天相有參與中興公司、雅興之簽約洽談過程,溫天相係聯繫窗口,由廖乾榮督導溫天相,李玉斌曾提及蔡添貴是評審,中興公司與評審蔡添貴一起投標,得標機率比較高,但廖乾榮覺得這樣不妥,與李玉斌意見不合,溫天相很多事就會跳過廖乾榮直接向李玉斌報告等節(分見偵三卷第271頁;偵四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六卷第87頁、第88頁),核與請求人於偵查中供認:蔡添貴在中興公司投標之前,有主動來找過我們,他(蔡添貴)說有一個標案,表明他是委員,那時我們投標資料正在進行中,我們本來就會投標,李玉斌在投標前亦有向伊提及蔡添貴即係標案委員,並向伊介紹蔡添貴,高雄地院PCM標案係李玉斌指示備標,伊於備標前,曾與李玉斌、廖乾榮評估可否外包,伊當時協力廠商是列華興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華興),之後雅興或綠研中心才冒出來,是部門經理李玉斌告訴伊要這樣做,伊知道雅興的蔡添貴與董事長是舊識,所以才朝這方向去做決定,雅興與華興之人力支援契約均係伊所擬,然雅興之工作品質不盡理想,伊心中有疑問,但沒有提出來,伊承認過程有瑕疵,伊發現有這麼不乾淨的環境,伊於決標後,在94年7月26日曾受李玉斌之指示,前去拜訪蔡添貴,談工作分配問題等語(分見偵一卷第233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第231頁、第234頁、第33
9頁),均大致相符,另有相關匯款紀錄、公文資料、勘驗報告、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偵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外放卷一、外放卷二),復在請求人、中興公司、同案被告蔡添貴、李玉斌、 吳餘輝 等人之居住處所,扣得大批書物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為憑(見偵九卷第83頁至第100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6頁),足見請求人於中興公司投標前、準備投標資料過程中,即已知悉具有標案評選委員身分之蔡添貴前來中興公司,私下與部門經理李玉斌接洽、會談,而依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規定(見偵二卷第88頁)及一般社會常情,蔡添貴既係標案評選委員,負責參與、審核相關標案事宜,自不宜於決標前,與有利益關係之廠商即中興公司、李玉斌等人進行會面、交流,以免有私相授受之嫌,遑論蔡添貴明確表明自身為該標案評選委員,不當要求合作事宜,而請求人斯時身為具有相當社經地位、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其後又擔任該標案之重要執行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稱毫無所知,詎請求人於決標前即已明知此情,竟仍夥同蔡添貴、李玉斌等人積極備標,復於明知雅興工作品質不佳之情況下,基於考量公司負責人、李玉斌、蔡添貴等人間之往來情誼關係,將部分工作內容交予蔡添貴實質控制之雅興,並進而與蔡添貴洽談相關人力支援及價格,不當朋分利益,實有非是。
⒊次查,請求人於偵查中表示:吳餘輝透過蔡添貴而取得伊
的手機號碼,吳餘輝曾聯繫伊,蔡添貴亦曾當場介紹吳餘輝係建築師,伊在94年8月16日即已知悉吳餘輝係蔡添貴內定之未來設計規劃標的執行者,雖吳餘輝並非雅興的人,但仍有參與開會,伊係主辦PCM標案最高階層,伊主觀上其實知道相關郵件內容係受僱於蔡添貴之 楊靜純 ,代替吳餘輝問的等語(分見偵三卷第35頁、第231頁至第234頁),惟其後改稱:回去後,伊再想清楚整個過程,伊不記得是不是94年8月16日,伊對於吳餘輝沒有印象,伊上次記錯了,伊不知道卷附相關郵件內容,是否係楊靜純代替吳餘輝問的,亦不曉得自己為何會刪除郵件內容云云(見偵三卷第306頁至第308頁),然而,人之記憶狀況,常隨著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於細部事項尤然,請求人所為之上開供詞,明顯前後不一,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請求人之記憶能力異於常人,請求人何以於接受訊(詢)問後,嗣就相關情節經過,忽而記憶清晰,顯非無疑,亦與常情有悖,遑論請求人甚至有刪除郵件,類如避免留下跡證之舉。再者,證人楊靜純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伊的真正老闆係蔡添貴,部分薪資係從雅興支付,伊有替蔡添貴聯繫廠商、吳餘輝,蔡添貴有跟溫天相協議要一些工作回來做,伊有依照蔡添貴之指示,將吳餘輝建築師設計之資料轉交予溫天相,亦有協助溫天相做審查等詞(分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30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玉斌則證稱:楊靜純係雅興的工作成員之一,楊靜純有用電子郵件催促溫天相簽約,溫天相的對口是楊靜純,溫天相有跟楊靜純開會,亦有將資料E-mail給楊靜純,蔡添貴有跟伊說吳餘輝將來會投鳳山地院的設計規劃標,伊有向溫天相提及「吳餘輝將來可能要投這個標」,而在PCM決標前,決定與蔡添貴合作後,詳細合作人力及合作比例等細節,都是溫天相在負責,溫天相後來就與蔡添貴蠻熟的,蔡添貴也有帶吳餘輝去找溫天相,且溫天相有向楊靜純要相關招標文件資料,蔡添貴曾抱怨「 老溫 怎麼那麼麻煩」,執行都是溫天相在執行,亦由溫天相參與審查,伊不清楚審查過程中為何對吳餘輝事務所這麼好,但若發現建築師有違約情形,應該會寫審查意見,並馬上通知業主,伊曾向溫天相表示「你怎麼可以跟他們(含吳餘輝)一起開會!他們是未來要投標的人」,伊也很驚訝為何溫天相會一直給吳餘輝延遲交圖之時程,溫天相從來沒有向伊報告相關進度及罰款等語(分見偵六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2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23頁至第12
4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11頁,偵七卷第42頁至第44頁,聲羈三卷第22頁);證人廖乾榮則證稱:吳餘輝進駐時程,應該都是溫天相或李玉斌去聯絡蔡添貴等語(見偵四卷第6頁),足見請求人所為之上揭供詞,非但異於常情,亦與證人渠等之證言明顯兩歧,自難率予採信。⒋此外,請求人另於偵查中供稱:依照合約約定,如建築師
未依第8條規定,如期將設計成果送給中興公司,中興公司會建議業主罰款,吳餘輝建築師未在期限前取得綠建築證書,應已違反合約約定,但迄今為止,伊並無建議業主進行逾期罰款等語,後經檢察事務官質問「你既然在事前就知道他們(含吳餘輝)可能會逾期,事後他們的綠建築證書取得確實是逾期,本件有何相關規定或理由可以支持同意讓建築師延期?」,請求人斯時答稱「該部分我現在無法確定」等詞(見偵一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後則陳稱:伊與吳餘輝曾討論要如何重新安排工作的時程,如出現空窗期,無法依原定計畫完成,業主(即本院)是直接受害者乙情(見偵二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檢察事務官詢問「CDF是否延期?」,請求人答以「應該是沒有」,後經提示相關函文,請求人旋即改稱:CDF有延期等語(見偵一卷第231頁)。是以,觀諸請求人於偵查過程中之供詞內容,請求人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吳餘輝事前有違反契約約定之可能,實際上亦已存有違約情事,請求人竟無法向檢察事務官具體說明何以自己並未依據契約約定建議業主進行逾期罰款,避免業主受有損害,洵非無疑,且請求人就工程有無延期狀況乙事,所為之供詞反覆不定,復酌以請求人與同案被告蔡添貴、吳餘輝等人有私下接觸之情形,亦據證人渠等供述明確,業如上述,衡諸常情,客觀上應足使一般常人認請求人有徇私之嫌,甚且有逃避刑事責任之傾向。
⒌循此,依據請求人遭檢察官逮捕、本院行羈押訊問、延押
訊問時之客觀跡證以觀,請求人否認犯罪,惟其所為之供詞,有多處內容明顯前後不一,且核與卷內相關同案被告、證人之供述及書、物證均矛盾歧異,又請求人涉案甚深,曾一度自承相關過程有瑕疵、發現環境不乾淨、於決標前即知悉同案被告蔡添貴係評選委員,復於明知吳餘輝有違約情事之狀況下,未依據契約約定建議業主進行逾期罰款,請求人甚且有類如湮滅事證之刪除郵件舉措,應有客觀事實足認請求人斯時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以,檢察官認請求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羈押之必要,因而當庭逮捕請求人,並於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審酌上情,准予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相關承辦公務員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本院審酌請求人於偵查中供認前揭情事,而衡諸情理,請求
人身為中興公司重要員工,具有相當生活經驗、社會閱歷,竟於決標前,與中興公司部門經理李玉斌、標案評選委員蔡添貴等人進行私下接觸、洽談相關標案事宜,復明知受蔡添貴實質控管之雅興品質非佳,竟以自身擔任標案承辦人暨主辦工程師之便,將部分工作內容交予雅興,罔顧業主之權益,復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詳實說明何以自身並未依照契約規範建議業主對吳餘輝進行逾期罰款,堪認請求人之舉措顯已逾越法律容許範圍,亦無從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請求人於行為時具有相當程度之主觀惡性及行為不法,故本件請求人具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事由,且可歸責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
㈣綜觀上開情節,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經審酌本案相關公務員均無任何行為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請求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歸責事由,再參以請求人自陳:伊身體原無任何不適,後遭執行羈押期間,開始出現腸胃不適,嗣經釋放後,自行前往就醫,發現罹患潰瘍性大腸炎,此屬重大傷病,有30%機率可能引發直腸癌,致伊蒙受心理壓力,且因遭受羈押,致伊取得學位時間延後,額外花費6萬多元學雜費,復致伊在公司內部之升遷暫時凍結,聲譽及商譽均受到影響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
6月1日乙診字第0182號、103年2月8日乙診字第0825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寄發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論文口試暨發表延期之事證、學雜費繳費證明各1份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9頁至第204頁),又衡以請求人於遭受羈押當時之經濟狀況頗佳,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68頁),復考量請求人遭逮捕時之年齡為4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領有建築師證照(分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失其人身自由之期間為123日,受有一定程度之身體、精神痛苦,且其名譽、社會地位俱有相當減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補償金額為適當,依其受羈押之日數即123日計算,共計准予補償246,000元,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葉正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