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實
一、甲○○(綽號「 阿明 」、「 老鄧 」、「逗陣」)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與戊○○、丙○○互相聯絡,及以上開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丁○○(綽號「阿邦」)互相聯絡後,先後與上開3人分別約定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上開3人,而獲取價差為利潤。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7年10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16、54、64、72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基本紀錄資料查詢回覆1紙、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門號申辦資料1紙(偵卷第29、30、33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72號卷第105頁)及附表一所示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又證人戊○○、丙○○、丁○○與被告皆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重典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衡諸上情,上開證人證述自堪採信,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丙○○、丁○○之行為,已經調查屬實,復觀諸被告自承其係利用1次向他人購得較多數量海洛因時,可以較低價格購入海洛因,藉以轉售予戊○○、丙○○、丁○○等人牟利(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以價差方式牟取販賣毒品之利益,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於98年5月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98年5月20日公布,現業已施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行為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就此部分並未自白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尚無適用此項減刑規定之餘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至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依修正前第4條第1項所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之規定則將刑度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為高,是修正後該條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部分,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⒉附表一編號4、6所示行為部分: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為高,是修正後該條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已如前述。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
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並未就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第2項則增設此項減輕其刑事由,自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合於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部分,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罪處斷,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犯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後,為供販賣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甚鉅,揆其販賣情節,與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被告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8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就附表一編號4、6部分依修正後同條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警詢及偵訊時則因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未就此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對該部分犯行為認否之表示;而在偵查中既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徵偵查者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與否,均無礙其偵查程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認罪以簡省訴訟資源,則被告於偵查中既未否認犯行致耗費訴訟資源,自不能將警詢、偵訊未予訊問之不利益由被告承擔。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自白犯行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就上開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97年10月8日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裕 」即另案被告 劉信裕 購入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劉信裕販賣毒品犯行係因被告供述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證人即警員曹瀚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結稱:警方於被告為上揭警詢中陳述之前,即已對「阿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依監聽所得內容已有確切依據可合理懷疑「阿裕」涉嫌販賣海洛因,並在監聽過程中已知悉綽號「阿裕」之人為何人,而鎖定偵辦中(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72號卷第125至126頁)等語明確,是警方並非俟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即綽號「阿裕」為何人,始悉劉信裕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賣毒品者之情形可言,自無上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以98年5月20日彰檢良宇97偵10588字第2095
1號函略稱: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588、10974、11354號劉信裕販賣毒品一案,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本案承辦警員既已詳細證述查獲劉信裕販賣毒品犯行經過如上,即難僅以被告指認劉信裕,遽認劉信裕販賣毒品犯行之破獲與被告上開供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容有誤會,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復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
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判處無期徒刑,未及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而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其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已經收取,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附表二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係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插用上開SIM卡及另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並經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用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但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係其友人 陳文章 申辦,為陳文章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至123頁),核與證人戊○○、丙○○、丁○○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基本紀錄資料查詢回覆1紙、7-ELEVEN行動電話基本資料
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門號申辦資料1紙(均詳前述)及附表一所示之通聯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附表二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一:
┌─┬─┬────┬───┬────┬────┬───┬────┬────┬─────────────┐│編│販│時間│地點│購毒者持│甲○○持│販賣毒│通聯記錄│所犯罪名│主文││號│賣│││用之行動│用之行動│品之對│或通訊監│││││對│││電話門號│電話門號│價(新│察譯文│││││象│││││臺幣)││││├─┼─┼────┼───┼────┼────┼───┼────┼────┼─────────────┤│1│謝│97年8月│彰化縣│0000-000│0000-000│3,000│通聯紀錄│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素│4日下午│ 員林鎮 │351號│499號│元│(偵卷第│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因│││娥│4時11分│ 員東國 ││││23頁)│制條例第│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許以電話│小附近│││││4條第1│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後之││││││項販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某時││││││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罪││├─┼─┼────┼───┼────┼────┼───┼────┼────┼─────────────┤│2│謝│97年8月│彰化縣│0000-000│0000-000│3,000│通聯紀錄│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素│6日下午│員林鎮│351號│499號│元│(偵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因│││娥│2時47分│員東國││││24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許以電話│小附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後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某時│││││││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3│謝│97年8月│彰化縣│0000-000│0000-000│3,000│通聯紀錄│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素│6日晚間│員林鎮│351號│499號│元│(偵卷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因│││娥│10時37分│員東國││││25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許以電話│小附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後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某時│││││││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4│陳│97年8月│彰化縣│0000-000│0000-000│500元│通聯紀錄│修正後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順│8日下午│員林鎮│779號│499號││(偵卷第│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因犯│││良│5時2分│三條街││││31頁)│制條例第│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許以電話│附近│││││4條第1│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聯絡後之││││││項販賣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某時││││││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罪││├─┼─┼────┼───┼────┼────┼───┼────┼────┼─────────────┤│5│謝│97年8月│彰化縣│0000-000│0000-000│3,000│通聯紀錄│修正前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素│8日晚間│員林鎮│351號│499號│元│(偵卷第│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因│││娥│9時許│ 員東路 ││││27頁)│制條例第│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郵局附│││││4條第1│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近│││││項販賣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一級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罪││├─┼─┼────┼───┼────┼────┼───┼────┼────┼─────────────┤│6│陳│97年8月│彰化縣│0000-000│0000-000│500元│通聯紀錄│修正後毒│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順│9日上午│員林鎮│779號│499號││(偵卷第│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因犯│││良│10時15分│三條街││││32頁)│制條例第│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許以電話│附近│││││4條第1│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聯絡後之││││││項販賣第│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某時││││││一級毒品│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罪││├─┼─┼────┼───┼────┼────┼───┼────┼────┼─────────────┤│7│賴│97年8月│彰化縣│0000-000│0000-000│1,000│通訊監察│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建│31日下午│員林鎮│505號│302號│元│譯文(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因│││斌│2時42分│浮圳路││││院97年度││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許以電話│附近││││訴字第33││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後之│││││72號卷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某時│││││80至8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8│賴│97年9月│彰化縣│0000-000│0000-000│1,000│通訊監察│同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建│12日上午│員林鎮│505號│302號│元│譯文(本││,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因│││斌│8時58分│浮圳路││││院97年度││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許以電話│附近││││訴字第33││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聯絡後之│││││72號卷第││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某時│││││93至94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NOKIA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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