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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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全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卓日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承
購藥品數批,經部分退貨後,尚有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
97,898元,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7,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通知書、客戶簽收聯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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