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小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3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李俊毅
       李祚
       林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李俊毅於民國98年12月4日邀同被告李祚、林春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款、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