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慰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慰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慰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7日凌晨2時38分起至同時45分許止,在同一地點接續以「你他媽的」、「幹你娘」等語侮辱被害人即實施酒測之員警,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因有交通違規情事,經員警攔停後發見其
渾身散發酒氣而欲對之實施酒測,惟被告拒絕酒測,員警乃依法開立拒絕酒測罰單、移置保管單予被告簽收,詎被告心生不滿、酒後情緒激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遽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48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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