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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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宜芳前曾於民國96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入監執行,而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宜芳前①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7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1年
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2年11月26日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又於96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陳宜芳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9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路旁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上午
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宜芳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宜芳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9月24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B-2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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