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號原告 卓曼君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劉復權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另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應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範疇,故本件訴訟雖於前揭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據前揭施行法規定,於新法公布生效後,自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9,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109年10月12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4,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10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81頁)。其後於110年8月1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9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西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遭系爭小貨車左側撞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內側、左側膝蓋撕裂傷並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3萬7,831元。⒉交通費7,990元。⒊看護費用2萬0,400元。⒋工作損失49萬5,616元。⒌機車財產損失2萬3,0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4,100元、4萬300元,以及被告於刑事庭已給付之12萬元,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1萬0,43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0,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伊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左轉駛入中華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通過上開肇事地點,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小貨車左側後倒地。而伊當時係先「停止」於和平東路上待轉,經確認前方沒有來車後方左轉,且開始左轉時速僅有10至20公里,至左轉已過對向車道後,突遭原告撞擊系爭小貨車後方車輪。被告在待轉區注意直行車道之狀況後方始為左轉,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且現場並無系爭機車之煞車痕跡,足見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至路口減慢速度並依據速限行駛之過失,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故原告應負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責,且負擔較多之過失比例。另就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撕裂傷,其他併發症及腫瘤均非本件事故所致,故伊僅同意賠償其中6,384元及3,890元部分;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需復原期4週,故超逾上開日數之計算,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不應准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29日8時52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和平西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遭系爭小貨車左側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腿內側、左側膝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9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9236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9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3萬7,831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可見其確有支出自108年7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包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診費6,384元、2萬5,486元及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3,890元、275元,合計3萬6,035元(計算式:6,384元+25,486元+3,890元+275元=36,035元),此有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仁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53頁、北司調卷第89至101頁),且被告就其中6,384元、3,890元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而僅爭執109年5月以後之醫療費用,辯稱:此部分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膝撕裂傷併局部蜂窩性組織炎、右大腿內側撕裂傷併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其自事故發生後有在前述醫院就診之情形,而上開傷害就診之聯合醫院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原告之傷害於縫合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及傷口癒合不佳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嗣於109年6月間,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膝蓋上疤痕,因體質原因演變為蟹足腫,經多次手術切除,術後並給予多次類固醇注射治療等語,此有聯合醫院110年4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1030341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審酌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致膝蓋疤痕引發蟹足腫,應有進行治療之必要,佐以專業醫師建議之手術及類固醇治療,堪認為適當且必要之治療,衡以修疤手術雖非傷害治療,仍屬回復原狀之方法,依法得請求該費用之賠償,且疤痕本有回復必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再者,原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9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萬7,831元(計算式:3萬6,035元+1,796元=3萬7,831元),應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出院及回診往返住家之交通費用共7,9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應堪以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持續進行治療,且受傷位置在左膝蓋、及右側大腿內側等處,鑑於該等部位受傷勢必造成行動不便,且稍有不慎即有加劇傷勢之風險,是原告為保障其至醫院診療時之在途安全,選擇以計程車供往返醫院之用,尚稱妥適,足認上開車資確為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支付該部分費用7,990元,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2萬0,40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北司調卷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本院審酌其自108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109年6月9日至同年6月19日(合計17日)期間,由母親全日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共2萬0,400元,有仁濟醫院110年3月12日北仁附醫字0000000號函所檢具之病歷資料記載:病人患處廣泛,行動不便,前六週需半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為憑,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位於右膝關節,此等傷害自當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均未逾越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萬0,400元(計算式:
1,200元×17=2萬0,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108年7月29日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人員,嗣於108年7月29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離職,有卷附在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5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原需休養4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然原告嗣分別於109年1月15日、同年6月10日接受醫院門診手術切除疤痕腫塊、及皮下腫瘤摘除術,術後各宜休養6週及2週,此節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13頁及北司調卷第89頁),可認原告於上述合計12週之期間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於12週即84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有理由。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104,384元【計算式:150×8×28+158×8×56=104,384】。是原告請求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⑸車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車頭毀損,且已
無法修復等語,業據提出機車照片、行車執照、臺北市有牌廢棄車輛查報通知紀錄表為憑(見附民卷第67至71頁、75至78頁),且被告就此節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其受有2萬3,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中古車行情報價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然原告所提出之同車款網路銷售廣告,系爭機車賣價為2萬3000元,惟網路上所刊登之車輛託賣價格,並非實際成交價,僅屬出賣人之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成交價實際上仍須視市場運作而定,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網路銷售廣告即遽認系爭機車於肇事時有2萬3000元之價值。又原告就車輛受損部分既無意願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304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考量系爭機車為98年9月出廠,於108年7月車禍發生後,車齡已近10年,且原告於108年9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查報廢棄車輛時之現勘情形為:車體髒汙、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情,可知系爭機車除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毀壞外,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外觀髒汙及鏽蝕之情形,則原告因系爭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額自僅能以2萬元為計算。從而,原告主張有據之機車毀損費用應為2萬元,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可信原告因身體痛楚而飽受煎熬,亦妨礙其日常生活,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肄業,目前待業中;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有3名子女,暨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304頁),併參酌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宜。
⑺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金額應為34萬0,6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3萬7,831元+交通費7,990元+看護費用2萬0,400元+工作損失10萬4,384元+車損2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4萬0,605元)。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車禍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供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影卷第57-61頁)。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左轉時,未確實留意並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致生事故;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即時煞停或閃避之行為,而直接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則原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至70%。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萬8,424元(34萬0,605元×70%=23萬8,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4,100元、4萬0,3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該保險理賠金部分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又查原告與被告前在本件事故所涉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先行達成和解暨履行,亦即原告同意被告先行賠償12萬元,其餘損害部分依民事庭審理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北司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265頁)。是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先行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12萬元。準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上述理賠金、賠償款,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萬4,024元(計算式:23萬8,424元-12萬元-1萬4,100元-4萬0,300元=6萬4,024元)。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024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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