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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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賴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中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6、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遭查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被告賴清松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松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5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3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山上,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現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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