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簡字第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 誼複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王世國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第㈠款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㈠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如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未經終局裁判者,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一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就被保險汽車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車禍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賠付之數額,請求被告賠償,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民事庭以通常訴訟程序受理(即本院一0九年度保險字第一0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以前尚未經終局裁判,依首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0八年一月間與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租賃公司)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同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十日止,約定順益租賃公司繳付保險費後,於保險期間內,經順益租賃公司許可之人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保險標的)因汽車交通事故致他人傷害或死亡,不論該駕駛人有無過失,原告均應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期間內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經順益租賃公司許可但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駕駛保險標的,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五‧七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適第三人 孫霆翰 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同向在被告所駕保險標的前方行駛,行經該路段,被告所駕保險標的遂撞擊孫霆翰所駕車輛,孫霆翰所駕車輛因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致孫霆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之傷勢,進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自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七千七百四十元、交通費四千四百元,計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且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一之四、工作能力減損達七級殘廢程度,損失七十三萬元,經原告於一0九年九月間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合計給付孫霆翰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被告肇事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代位孫霆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保險標的,因過失右前車頭撞擊孫霆翰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孫霆翰所駕車輛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孫霆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之傷勢,但否認孫霆翰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工作能力減損達七級殘廢程度,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孫霆翰在道路中、尚未至交岔路口、地面繪有限制線處即緊急煞車迴轉所致,孫霆翰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0八年一月間與訴外人順益租賃公司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同年二月十日起至一0九年二月十日止,約定於保險期間內,經順益租賃公司許可之人駕駛保險標的因汽車交通事故致他人傷害或死亡,不論該駕駛人有無過失,原告均應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保險期間內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經順益租賃公司許可但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被告駕駛保險標的,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五‧七公里處,撞擊同向前方由第三人孫霆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孫霆翰所駕車輛因而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致孫霆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孫霆翰於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經診斷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自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七千七百四十元、交通費四千四百元,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孫霆翰保險金共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查核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計程車資計算網頁列印、交通費用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門診紀錄單、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心裡衡鑑報告、醫療諮詢意見表為證(見調解卷第九至二一頁、簡字卷第三一至一一八、一六五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保險標的,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五‧七公里處,前車頭右側撞擊同向前方由孫霆翰所駕駛、減速暫停擬迴車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艙左後方,孫霆翰所駕車輛因而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致孫霆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等情,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覆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可佐(見調解卷第三一至五十頁);關於被告因於一0七年二月十一日二度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經吊銷,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前開情節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得代位孫霆翰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給付之精神科醫療費用七千七百四十元、交通費四千四百元、七級殘廢給付七十三萬元,合計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且孫霆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㈤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甚明。
(一)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保險標的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五‧七公里處,前車頭右側撞擊同向前方由孫霆翰所駕駛、減速暫停擬迴車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艙左後方,孫霆翰所駕車輛因而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致孫霆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前已述及。而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四五‧七公里處為雙向各單線道之道路,因該處之道路南側道路邊線(白色實線)以外尚有相當之空間,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一缺口,供車輛在該處迴車,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標註、採證明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即明(見調解卷第三三、四三、四四頁、簡字卷第五0七、五0八頁),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四五‧七公里處雙向既均僅有一車道,被告與孫霆翰並均行駛該路段東向西方向車道,則於孫霆翰完成迴車即車身完全進入對向(西向東方向)車道、車頭轉朝向東之前,孫霆翰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保險標的仍屬同一車道之前車、後車,被告不唯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孫霆翰所駕車輛之行動,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甚明,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一般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此經員警記載採證詳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考(見調解卷第三五、三六、四三至五十頁),被告為四十九年十月出生、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即領得職業貨車駕駛執照(見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單),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與同一車道前車即孫霆翰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尾隨前車,迄察見孫霆翰所駕車輛在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處減速暫停開始迴車,距離僅餘七、八公尺,雖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仍閃煞不及,所駕保險標的前車頭右側仍撞擊開始迴車之孫霆翰所駕車輛駕駛座艙左後方,孫霆翰所駕車輛因撞擊力衝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路旁護欄,致孫霆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此經被告於當日下午八時許在石嘈派出所經員警詢問時供承不諱(見調解卷第三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斯時距離事故發生甫約二個鐘頭,被告亦未受傷,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刪改、潤飾,自屬可採。至被告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有諸多違誤部分(見簡字卷第三七五、三七七頁書狀),要無可採,蓋:①事故發生時為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當日為夏至次日,本為全年日照時數最長之日,日落時間約為晚間六時五十分許,距離事故發生時仍有近一個鐘頭,事故時自為「日間自然光線」,此由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相片、車輛相片,天色仍甚為明亮亦可知,記載並無錯誤;②事故處僅係分向限制線有缺口,並無其他道路交會,非屬交岔路口,記載「一般道路」亦無錯誤;③本件事故為同一車道後車撞擊前車,記載「追撞」仍無錯誤;④孫霆翰所受傷勢非僅一處,記載「多數傷」非屬錯誤;⑤事故路段為雙向單線道,無變換車道之可言,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原係順向直行,係見同一車道前方孫霆翰所駕車輛減速暫停準備迴車,方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是記載孫霆翰所駕車輛為「05左轉彎」、被告所駕保險標的為「09向前直行中」,合於雙方事故發生前之動態;⑥被告所駕保險標的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右側,孫霆翰所駕車輛撞擊位置則為駕駛座艙左後方,迭已提及,且有車輛相片可考(見調解卷第四五、四九頁),孫霆翰所駕車輛記載「左後車身」、保險標的記載「前車頭」,難謂有誤。參諸被告係駕車以前車頭猛力撞擊同一車道前方減速暫停準備迴車之車輛,迭經載及,則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至三項)、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孫霆翰之身體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依首揭法條自應就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代位孫霆翰請求被告賠付者,要皆為精神損害即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所支出之醫療費七千七百四十元、交通費四千四百元,以及所致七級殘廢之勞動能力減損七十三萬元,而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達七級殘廢程度,與被告過失不法行為間關係,已經被告否認,故尚應審究孫霆翰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是否被告前述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如是,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是否具相當性?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2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調解卷第十三頁)、精神科門診
紀錄單(簡字卷第六七至九八頁)、心裡衡鑑報告(簡字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本院職權調取之孫霆翰全民健康保險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簡字卷第二0一至二0五頁),及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覆函暨精神科門診紀錄單、心理衡鑑報告(見簡字卷第二0七至三0七頁)所示:孫霆翰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首度赴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同年月二十三日車禍,失去意識撞擊頭部送醫,後失眠、食慾減退、心情低落、疲勞,委請同事協助工作等,但後未續就診達四個月又二十二日,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二月三日、二十四日、一0九年一月十四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日、四月七日、五月五日、六月二日、三十日再持續就診,陳稱車禍後持續有侵入性症狀、逃避車禍相關刺激、情緒認知負面表現、持續失眠與專注力困擾,經心理衡鑑,呈現整體認知功能退化傾向,但一般人體質各異,是否有易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脆弱性難以預知。
3孫霆翰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首度因精神症狀就醫,距離
事故發生僅五日,堪認其確因本件事故產生失眠、食慾減退、心情低落、疲勞等精神症狀而有就醫需求(此次醫療費用支出未據原告給付及代位請求),但其間隔四個月又二十二日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方再次因精神症狀就醫,其後頻繁就醫九次,迄一0九年四月間始經診斷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之勞動能力減損,孫霆翰頻繁就精神症狀就醫期間距離事故發生既有四個月又二十二日至一年之久,是否仍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已非無疑;縱全然採信孫霆翰就診時之自訴,即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侵入性症狀、逃避車禍相關刺激、情緒認知負面表現、持續失眠與專注力困擾,而呈現整體認知功能退化傾向,即孫霆翰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之勞動能力減損,亦僅能認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之勞動能力減損,與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間,有條件因果關係。
4而以孫霆翰為五十三年二月間出生(參見卷附診斷證明書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事故時年五十五歲、為壯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間即領得駕駛執照(參見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距離事故發生已有三十五年之久,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維生、為職業駕駛(見簡字卷第六七、二一一頁門診紀錄單),以臺北市、新北市之交通流量及事故發生比率,對於行車事故應有相當之經驗、見聞,遭被告所駕保險標的撞擊前並未察見即將遭被告所駕保險標的撞擊(見調解卷第三七頁談話紀錄表),未因即將遭保險標的撞擊而感受驚嚇、恐懼、絕望等情緒,撞擊後旋即昏迷經送醫,亦未目擊事故或自身受傷經過、未參與現場之救助、排除(見調解卷第三七頁談話紀錄表),所受傷勢復非重,外觀甚且不易察見,孫霆翰於當日晚間七時十三分經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治療,同日時四十九分許即表明拒絕留院觀察、要求離院(見調解卷第十一頁診斷證明書、第三七頁談話紀錄表、簡字卷第五七、五八頁急診檢傷紀錄、護理紀錄單、第三0九至三二一頁萬芳醫院覆函暨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綜上各項具體情狀,一般長年在大臺北地區駕駛車輛之人,發生與本件事故情節相仿之普通車禍事故(即轉彎時遭後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外觀不明顯之傷勢,通常不致於四月餘至一年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況孫霆翰為職業駕駛,甚且未察見事故發生,客觀傷勢亦屬輕微不易察見,參諸淡水馬偕醫院亦表明一般人體質各異,是否有易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脆弱性難以預知,前業提及,足見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非無可能係因個人有易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憂鬱症之脆弱性,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僅為偶然之事實。
5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孫霆翰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所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不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就孫霆翰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之醫療支出(含診斷證明書)七千七百四十元、交通往來支出四千四百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及就孫霆翰之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七十三萬元,共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尚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無照駕駛保險標的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至三項)、在同一車道行駛時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孫霆翰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背部拉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孫霆翰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孫霆翰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度憂鬱症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淡水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所致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不負賠償之責,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就孫霆翰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在淡水馬偕醫院精神科之醫療支出(含診斷證明書)、交通往來支出,及就孫霆翰之七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共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尚無從代位孫霆翰請求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代位孫霆翰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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