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見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見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方見益因犯附表所示共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9│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1│臺灣高雄│105年2│臺灣高雄│││害防制│6月,如│月20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8日│地方法院│月16日│地方法院│││條例(│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施用第│,以新臺││4年度毒│簡字第00││簡字第00││5年度執│││二級毒│幣1,000││偵字第00│0號││0號││字第0000│││品)│元折算1││00號│││││號││││日││││││││├─┼───┼────┼────┼────┼────┼────┼────┼────┼────┤│2│家庭暴│有期徒刑│104年8│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2│臺灣高雄│105年3│臺灣高雄│││力防治│3月,如│月12日│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4日│地方法院│月22日│地方法院│││法(違│易科罰金││檢察署10│104年度││104年度││檢察署10│││反保護│,以新臺││4年度偵│簡字第00││簡字第00││5年度執│││令罪)│幣1,000││字第000│0號││00號││字第0000││││元折算1││00號│││││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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