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長庚醫院」地下1樓6號電梯口前,徒手竊取 賴來春 褲子左側後方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紫色手提袋內,惟其竊取過程為駐衛警 張昌偉 全程目睹,立即制止並報警處理。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蕭朝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來春、目擊證人張昌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惟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賴來春之皮夾時,,已將該皮夾置放於其隨身紫色手提袋內,堪認該皮夾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雖被告尚未離開現場即遭證人張昌偉制止,仍應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已屬既遂,檢察官認此部分係未遂,容有誤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又被告除前開累犯不予以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皮夾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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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