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4號原告 林瑞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被告 鄭偉修 訴訟代理人 鄭雅清 被告 鄭堯卿 訴訟代理人 鄭在提 兼上被告訴訟代理人 鄭堯成 被告 鄭堯松 訴訟代理人 鄭東義 被告 鄭堯昌 被告 鄭篤喜 訴訟代理人 鄭安助 被告 鄭篤承 兼上訴訟代理人 鄭篤恭 被告 鄭謙泉
鄭宗熙 鄭宗海 鄭硯鄭硯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宗昇
鄭志安 被告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賢 被告 鄭俊隆
鄭雅典 鄭雅暉 被告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雅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F部分,分由被告鄭堯卿、鄭堯松、鄭堯成、鄭堯昌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擬分配人欄位中之「正」堯松,應改為「鄭」堯松);編號P部分,擬分配人欄位中之鄭硯「伊」,應改為鄭硯「尹」;編號R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做為私設道路(六米寬)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地南、西側面○○○鎮○○街,東側接近平等街,地上存有部分共有人起造、占用之多幢平房或三合院,大部分已傾塌、老舊,目前僅有被告鄭偉修占用之三合院堪用。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土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土地按其使用分區,及現場交通、鄰近市集群聚等狀況,應以做為營商店鋪之用,最符合經濟效益。另分割共有土地時,除經當事人同意或有特殊情形,自不應將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切割成數坵塊,否則顯失公平。又原告提出分之分割方案,編號Q部分,南及西側面臨道路焉不詳光平街),東側亦臨私設六米寬道路,能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符合最大效益。而被告鄭篤喜所提分割案附圖三,就其編號A、B、C、D、E間之角度未能垂直,不利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鄭篤喜稱:系爭地段825地號土地為被告鄭偉修所有,832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雅照、鄭雅典、鄭雅暉所有,如將該等共有人可分得土地之分割線由825、832地號之地籍界線延伸劃出,可使被告鄭偉修分得之土地完整,增加其經濟效益,亦可免除上揭共有人日後再次調整地形或重新合併分割之困擾,故提出如附圖三(複丈日期102年3月14日)所示之分割方案。另依該方案,編號D、E之分割線平行832、842地號之地籍線,可使地形方正完整,亦方便鄭雅暉與原告林瑞財間,日後互為買賣或交換土地之便利。編號H部分土地,鄰○○○鎮○○街○○路面積最為寬大,地形方正部份可作店面,其餘土地可作停車空間,分予被告鄭篤恭、鄭篤承,對渠等並無不利。故請求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被告鄭偉修、鄭堯松、鄭堯成、鄭堯卿、鄭堯昌稱: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鄭堯松、鄭堯成、鄭堯卿、鄭堯昌兄弟分得部分,願仍維持共有;不同意被告鄭篤喜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鄭志賢、鄭謙泉、鄭志安、鄭宗熙、鄭宗海、 鄭硯涵 、鄭硯尹稱:
主張依其於102年1月2日具狀提出之分割方法。(惟其於102年1月18日具狀稱暫緩將其分割方案送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嗣未再提出分割方案);鄭志賢另稱希望伊分得部分,在西北端之同段811、812地號土地下方,因為該二筆土地屬伊所有;最後當庭稱:由法院適法裁判分割等語。
五、被告鄭雅典、鄭雅暉、鄭雅照稱:同意被告鄭篤喜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與原告間未平行間之部分,希原告出售予被告,或由法院裁判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
六、被告鄭篤恭、鄭篤承、鄭俊隆稱:希望兩造能再經協商後,將土地變賣他人,分配所得價金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地目為建地,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無法協調分割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其中該土地上有一鄭姓祖先公廳,另部分共有人占用系爭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磚造平房,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附圖一;現況圖)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本件分割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查,系爭土地呈四分之一圓形狀,惟東側地籍線呈不規則狀,共有人連同原告數達20人,南側、西側鄰○○鎮○○街,西北端之同段811、812地號土地屬被告鄭志賢所有;東臨同段825、832、845地號依序屬被告鄭偉修、鄭雅照三兄弟(鄭雅典、鄭雅暉)、原告林瑞財所有,再往東即○○○鎮○○街,是以使被告鄭偉修、鄭雅照三兄弟及原告分配該土地相鄰處,使渠等分配土地得合併使用,並利用平等街出入。以系爭土地之地形而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有於其土地上另預留部分土地充作道路(六米寬)之必要。而被告等人對於公廳,亦均無主張應予保留,且觀之土地上之建物,均屬老舊平房,或呈荒廢狀或僅供堆置雜物使用,故尚無考量地上建物予保留之必要。按被告鄭篤喜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同段825地號土地,為本案被告鄭偉修所有,832地號土地為被告鄭雅典、鄭雅暉、鄭雅照共有,為使土地完整銜接並減少畸零地面積,故而就該分割方案中編號A、B部份之分割線,係依同段825、832地號之地籍界線延伸劃出,惟受限被告鄭雅暉、鄭雅典、鄭雅照三人於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實際面積,縱然渠等所分得之編號B、C、D部分土地中,編號B土地北側界線與832地號土地北側界線切齊,但編號D土地南側界線仍無法與832地號土地南側界線切齊,則僅就編號B土地北側界線與832地號土地界線切齊之方式,實益仍有限;再者,依該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使編號A、B之土地界線與832地號土地北側界線切齊,依各共有人可分得土地面積之調整結果,將使編號A、B、C、D、E土地間之分割線,與各該土地西側之南北向分割線間,無法形成直角;況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應盡可能消滅共有關係,被告鄭篤喜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將被告鄭篤恭、鄭篤承分於共有編號H土地,卻未徵得該二人之同意,對該二人尚非公允;另被告鄭篤喜主張欲分在其原來建物之位置,惟編號P位置,並非當然涵蓋其原建物,況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建物無予保留之考量。反觀原告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未就編號A、B土地間之分割線與825、832地號之地籍線切齊,惟彼間距並不甚大,日後較無礙於編號A土地與825地號土地;編號B、C、D土地與832地號土地之合併使用;被告鄭偉修(即附圖二分割方案中分得編號A土地之人)亦同意原告提出之該方案;其次,附圖二之方案,編號A、B、C、D、E土地之西側形狀(即東西向、南北向分割線所切出部分),更較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方正,有助於日後各土地之利用;況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除因徵得被告鄭堯卿、鄭堯松、鄭堯成、鄭堯昌之意願,而仍將該四人分於共有土地上,其餘共有人均可因本案分割而分得單獨之土地,該方案亦獲本案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較多數且持分較大比例之同意,故比較上揭兩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應較被告鄭篤喜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為可採。而附圖二之被告鄭篤喜,分配於編號Q部分,除北邊未臨道路外,東有私設六米寬道路,西、南緣既成道路光平街,且有相當縱深,具相當使用價值(被告鄭篤喜亦稱該部分土地之優點所在)。被告鄭雅照三兄弟分得編號B、C、D部分,不論按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均會呈南或北,些微缺乏完整性,然比較該兩方案,認分割線不宜偏北,仍以附圖二為適。至於鄭篤恭、鄭篤承、鄭俊隆提出希望能協商變賣系爭土地予他人,將賣得價金分配等語。惟本案繫屬於法院審理後,歷經各共有人主張不同分割方案,意見眾多分歧,及被告鄭堯昌對於叔伯輩對伊父親數十餘年前之不平等對待,至今仍生怨憤,及本件審理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等人仍無法就土地出售價格達成一致協議,實難再期待就土地買賣達成協議。且 觀之渠 等所述文義(出售他人),亦與民法所規定分割共有物之變賣方案有別(即透過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換價;若拍賣價金過於低廉,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利;然若無人應買,共有狀態仍未改變),該提案實難憑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經濟效益、與周邊土地合併價值、日後發展性及共有人意願及上開之說明,其分割方式採為附圖二所示(並更正地政事務所誤繕之錯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圖)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附圖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被告鄭篤喜提出之分割方案圖)附表:
┌──────┬───────┐│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鄭偉修│1/10│├──────┼───────┤│鄭謙泉│2/50│├──────┼───────┤│鄭志賢│2/50│├──────┼───────┤│鄭志安│2/50│├──────┼───────┤│鄭堯卿│1/20│├──────┼───────┤│鄭堯松│1/20│├──────┼───────┤│鄭堯成│1/20│├──────┼───────┤│鄭堯昌│1/20│├──────┼───────┤│鄭篤喜│1/10│├──────┼───────┤│鄭宗熙│1/50│├──────┼───────┤│鄭宗海│1/50│├──────┼───────┤│鄭篤恭│1/20│├──────┼───────┤│鄭篤承│1/20│├──────┼───────┤│鄭硯涵│1/50│├──────┼───────┤│鄭硯尹│1/50│├──────┼───────┤│鄭俊隆│2/30│├──────┼───────┤│鄭雅照│1/30│├──────┼───────┤│鄭雅典│1/30│├──────┼───────┤│鄭雅暉│1/30│├──────┼───────┤│林瑞財│4/3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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