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顯慶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於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被告同意協商結果,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顯慶犯重利罪,六罪,每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空白本票貳本、 楊謦甄 所簽發之本票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顯慶前因槍砲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
下同)101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應至103年1月8日假釋期滿(故非累犯)。廖顯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個別犯意,從事小額信貸賺取利息為業。嗣有楊謦甄急需現金支應開店及生活開銷,楊謦甄乃透過友人介紹而聯繫廖顯慶,兩人遂於①101年10月20日相約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見面,廖顯慶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楊謦甄,約定每15日計息1次,每萬元應支付1千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43%),且於借款當日預扣1萬5000元之利息,交付剩餘借款13萬5000元現金予楊謦甄。②廖顯慶又於101年11月12日借款5萬元予楊謦甄,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同上,並於101年11月12日預扣15日利息5000元,交付剩餘借款4萬5000元現金予楊謦甄。③廖顯慶又於101年11月23日借款9萬元予楊謦甄,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同上,並於101年11月23日預扣15日利息9000元,交付剩餘借款8萬1000元現金予楊謦甄。④廖顯慶又於102年1月7日借款5萬元予楊謦甄,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同上,並於102年1月7日預扣15日利息5000元,交付剩餘借款4萬5000元予楊謦甄。⑤廖顯慶又於102年1月18日借款20萬元予楊謦甄,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同上,並於102年1月18日預扣15日利息2萬元,交付剩餘借款18萬元予楊謦甄。⑥廖顯慶又於102年2月2日借款15萬元予楊謦甄,約定計算利息之方式同上,並於102年2月2日預扣15日利息1萬5000元,交付剩餘借款13萬5000元予楊謦甄。
㈡廖顯慶自上述6次放貸給楊謦甄後,除放款當日預扣第一期
利息外,亦陸續向楊謦甄收取合計約22萬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楊謦甄不堪重利剝削,無力負擔債務,報警於102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廖顯慶前往楊謦甄上揭居所收取5萬元之利息時,當場由警方查獲,並扣得現金5萬元(已發還楊謦甄)、空白本票2本、楊謦甄所簽發之本票12張等物品。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謦甄之證述。利息算法:每15日計息1次,
每萬元應支付1千元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243%,計算式如下:10000×R×15/365=1000。R=年利率=2.43即243%)。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
㈣楊謦甄六次共簽發12張借款本票如下。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號│金額│├───┼─────┼─────┼────┤│楊謦甄│101.10.20│NO.230026│150,000│├───┼─────┼─────┼────┤│楊謦甄│101.10.20│NO.230027│150,000│├───┼─────┼─────┼────┤│楊謦甄│101.11.12│NO.230028│50,000│├───┼─────┼─────┼────┤│楊謦甄│101.11.12│NO.230029│50,000│├───┼─────┼─────┼────┤│楊謦甄│101.11.23│NO.230030│90,000│├───┼─────┼─────┼────┤│楊謦甄│101.11.23│NO.230031│90,000│├───┼─────┼─────┼────┤│楊謦甄│102.1.7│NO.230035│50,000│├───┼─────┼─────┼────┤│楊謦甄│102.1.7│NO.230036│50,000│├───┼─────┼─────┼────┤│楊謦甄│102.1.18│NO.230038│200,000│├───┼─────┼─────┼────┤│楊謦甄│102.1.18│NO.230039│200,000│├───┼─────┼─────┼────┤│楊謦甄│102.2.2│NO.230042│150,000│├───┼─────┼─────┼────┤│楊謦甄│102.2.2│NO.230043│150,000│└───┴─────┴─────┴────┘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共6次。被告認罪,願受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之宣告,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案物品沒收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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