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雯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雯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許雯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張凱霖 、 王之秀 及被害人 孫羚娟 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郵政帳戶
、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郵政帳戶、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6289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之秀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郵政帳戶、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被害人等所匯入郵政帳戶、第一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9號被告許雯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雯晴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該詐騙份子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凱霖詐稱略以:需要簽署金流服務才可以解除賣場限制等語,使張凱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85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3年3月26日13時36分許,假冒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王之秀謊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進行驗證等語,使王之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2分、54分及57分許,各匯款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另於同日14時42分許,匯款8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喬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孫羚娟誆稱略以: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以簽署賣場保障條例等語,使孫羚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0時3分、5分及6分許,各匯款1萬0015元、4萬9985元、3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凱霖、王之秀及孫羚娟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霖、王之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伊經人介紹應徵家庭代工,便以LINE與「 雅涵餒 」聯繫,對方說很多地方都可以收送,要入職他們公司,需要先寄提款卡給她,伊當時想帳戶沒錢,提款卡不能使用等語㈡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㈢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㈣被告之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之事實。2.告訴人張凱霖、王之秀及被害人孫羚娟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㈤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被告寄出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陳報與「雅涵餒」之LINE對話紀錄,「雅涵餒」僅泛稱需要提款卡以登記購買材料,被告並未多加詢問即配合寄送本案郵局、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在「雅涵餒」向被告表示登記材料入職需要提款卡密碼時,被告則回以「反正裡面沒錢」、「不要洗錢餒,拜託」、「我不想當車手」等語,是被告顯然知道此次提供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雅涵餒」,有被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之高度風險,卻僅因帳戶內已無餘額,並假設帳戶提款卡已無法使用,而配合「雅涵餒」之要求,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雯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