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耿漢生 相對人 戴佑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條文既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自得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新簡字第478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提起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780號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6樓之7房屋。,惟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開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後,業於107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7號卷宗審核屬實,足徵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訴訟業經駁回。本院審酌上情,認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