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嘉選任辯護人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豐嘉與告訴人 李孟璇 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兩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楊豐嘉於108年3月3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汽車迴轉道,與告訴人李孟璇因見面問題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李孟璇驅前欲質問被告楊豐嘉為何變卦,被告楊豐嘉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度將告訴人李孟璇推開,導致告訴人李孟璇跌倒在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右手中指瘀傷、左手腕瘀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李孟璇委由其母 朱秋香 於108年4月27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楊豐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7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修正結果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依修正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1至4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