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
二、至被告本件持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又本院認一般電燈泡價值低微,如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亦無必要性,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張志良男34歲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建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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