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署湄 被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4分配於債權人即被告施淑美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合計新台幣6,429,44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64,65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 林武雄 有本金新台幣19,661,133元、美金489,005.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武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0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拍賣後,已於民國105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雖將被告施淑美對於債務人林武雄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合計新台幣6,429,445元列入次序編號4分配,惟上開施淑美之抵押債權係訴外人 陳時 於101年11月19日所讓與,原係債務人林武雄於79年3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80年3月15日、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陳時借款,並以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79年3月19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6日起至80年3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3月15日)為擔保而發生,上開本票已於80年3月15日到期,被告復從未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則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票據追索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各因3年間、15年間不行使,分別於83年3月15日、95年3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於票據追索權、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後,亦未於5年內即100年3月15日之前行使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也已消滅。從而,被告前揭第1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合計6,429,445元當不應列入分配表次序編號4分配。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林武雄有本金19,661,133元、美金489,005.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2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林武雄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0之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號)拍賣後,已於105年8月3日作成分配表,該分配表將被告施淑美對於債務人林武雄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合計6,429,445元列入次序編號4分配,而上開施淑美之抵押債權係訴外人陳時於101年11月19日所讓與,原係債務人林武雄於79年3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80年3月15日、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向訴外人陳時借款,並以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79年3月19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6日起至80年3月15日止、清償日期為80年3月15日)為擔保而發生,上開本票已於80年3月15日到期,被告復從未行使請求權,以中斷時效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及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核屬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本票之到期日及抵押權設定所登載之債權清償日期既均為80年3月15日,且被告於清償日後亦從未對本票發票人即借款人林武雄行使追索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則被告對林武雄之追索權、借款返還請求權當即因3年間、15年間不行使,而各於83年3月15日、95年3月15日消滅。而被告未於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即100年3月15日之前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又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具狀就其對於債務人林武雄之上述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林武雄迄未就被告之債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無訛,故為林武雄債權人之原告,為保全債權,提起本訴,並抗辯被告對林武雄之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於法有據。則被告對林武雄之抵押債權,即因上開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林武雄之抵押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應予剔除,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7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4分配於債權人即被告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原本及利息金額合計6,429,44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裁判費為64,65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