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1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建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建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砲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月初至同年5月初止,由林建松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上石北三巷交界之臺中市福星公園內,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賭客簽注之二、三、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林建松實收80元並從中獲取2元,再將78元交給砲哥;特別號每注賭金100元,林建松實收85元並從中獲取2元,再將83元交給砲哥。林建松再在其不知情之姊夫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利用林建松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傳真簽注單給綽號炮哥之人。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分別可得賭金57倍、570倍、7500倍、36倍之彩金,並由綽號砲哥之人給付彩金。嗣經警依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調取林建松所傳真之簽注單共72張,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與綽號砲哥之成年男子共同犯之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之。
(二)關於沒收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依105年6月22日總統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本案蒞庭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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