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智匯創意群像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被告丙○○
甲○○○○代表人乙○○被告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參照),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智匯創意群像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戊○○等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九月六日收受駁回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公司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委任藍弘仁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法定十日之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告訴人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不利被告等之諸多事證未詳為調查斟酌,所載理由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理由如下:
㈠卷內被告「同是天涯淪落人,相逢何必出惡言」文宣,與告
訴人所有之「遜球列傳㈠政治變色龍。嘿!嘿!嘿!我是變色龍」及「 游益宏 個人選舉標誌」著作圖像對照觀之,任何人一眼望之,即知被告文宣乃由聲請人公司前開兩著作拼湊而成,僅將文字部分稍作修改,被告抄襲聲請人公司著作之數量,比例高達九成以上,如僅論圖像部分,則抄襲之比例更接近百分之一百。又聲請人公司之該廣告文宣精華在於以染缸引喻不同政黨,並以腳踏不同染缸暗諷政治人物變換政黨,被告文宣就此聲請人公司著作精華部分亦全部抄襲,則被告前開文宣廣告,不論在質或量部分均幾乎全部抄襲擷取告訴人之「遜球列傳政治變色龍。嘿!嘿!嘿!我是變色龍」及游益宏個人選舉標誌兩著作,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款規定意旨,顯不可能構成合理使用,告訴人於原偵查程序中不斷強調說明,原檢察官僅以「被告等之文宣引用聲請人公司著作之圖樣,僅佔被告等文宣內容之一部分」一語帶過,顯屬偏頗,實難令人甘服。
㈡次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
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前開文宣廣告自行添加之「同是天涯淪落人,相逢何必出惡言」文字屬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語」,不具著作權法所要求最低限度之原創性。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重製拼湊聲請人公司著作亦有創意,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聲請人公司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被告等既未取得聲請人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散布聲請人公司著作,即應負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之罪責,再徵諸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關於合理使用判斷之規定,亦無利用人使用他人著作是否存在創意之基準,原檢察官認被告等引用該部分內容後,完成含意全然不同之著作,顯有相當創意,並據以認定被告等利用聲請人公司著作屬合理使用云云,與著作權法規定顯屬不符。
㈢再者,前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商業目
的」,並非以獲取利潤為必要,雖非以出售營利為目的,但如因此減免其花費,仍屬以商業為目的,查被告等因重製告訴人公司著作而得免付費再請人繪製漫畫,其利用告訴人著作顯仍屬商業目的,原檢察官以被告等重製告訴人公司著作,其目的係供為選舉之用,並非商業目的使用,已屬誤解。㈣何況「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利用之目的
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若其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即使使用者並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亦因該重製行為並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以致於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去容許該重製行為,而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二七號判決闡明綦詳,縱認被告等重製並散佈聲請人著作並無商業目的,亦顯然出於政黨及特定候選人為求當選之私人目的,而對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得認定為合理使用之餘地,至為灼然。
㈤末查,原檢察官認本案聲請人公司著作乃於競選時所使用之
文宣,係為因應選舉過程中所產生之各種議題而製作,其使用之時間可能甚短,或僅一連串文宣活動之一環,其著作之性質,顯與其他藉發表個人思想、概念、創見,以供社會大眾研究、討論,而隱含有促進人類文明進步功能之著作物不同云云,惟按「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均有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價值,原檢察官認本件聲請人公司著作不具促進人類文明進步功能,顯屬率斷,查聲請人公司為游益宏先生製作之「遜球列傳㈠政治變色龍。嘿!嘿!嘿!我是變色龍」選舉文宣,乃聲請人公司付費請人特定繪製人形漫畫美術著作,若被告等人欲突顯游益宏與 李訓求 二人之黨籍身分,可用文字或其他方式評論,並無使用人形漫畫之必要。又縱使欲以圖畫來表彰其論點,該黨亦應自行委人創作,被告等剽竊聲請人公司擁有著作權之漫畫,擅自修改併湊聲請人公司之文宣改為「同是天涯淪落人,相逢何必出惡言」之文宣,實僅出於貪圖方便,而與著作之性質無關,苟原檢察官邏輯成立,豈非選舉時任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均屬合理使用,寧有此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由甲○○○○蘆竹鄉黨部發出之文宣,與聲請人公司著作內容相同之圖像部分,係由被告戊○○所屬之文宣小組,先以掃瞄方式將圖像複製在電腦中,再以電腦製作另一半圖像之後結合而成等情,業據證人 岳冬梅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而觀諸該文宣中圖像部分與聲請人公司原有著作之圖像部分絕大部分相同,固堪認被告確有重製聲請人公司之美術著作情事。惟按我國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倘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過於浮濫,不但將使人民於從事出版活動時困難重重,影響所及,亦將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加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明文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為對已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合理使用型態之一,而認為阻卻違法。循此意旨,本件聲請人公司之美術著作即前揭文宣內圖畫部分,乃與該文宣內之文字描述結合,而具有為特定政治人物傳達其政治上理念之功能,此在選舉期間尤為常見,是該部分圖畫之美術著作,本難單獨抽離與其他文字分別以觀,否則將喪失其選舉文宣之效用,是就被告嗣後製作之文宣是否有抄襲聲請人公司之著作,自應合併就其文宣內之文字描述加以判斷,則被告於聲請人公司創作之上述圖樣外,另添加其他圖樣及文字描述,藉以突顯該選舉文宣所欲傳達之政治理念或訴求,已難認被告係單純抄襲聲請人公司之著作;況考諸聲請人公司提供作為選舉文宣部分內容之上述圖像,主要係為游益宏宣傳其對選舉競爭對手之質疑,而藉由圖像之方式,使一般選民一望即得瞭解其所欲傳達之訊息,則被告等針對游益宏製作之上開競選文宣,引用其文宣內之圖像,另行製作之前述文宣,顯係欲利用游益宏業已發出之前開文宣,適時傳達游益宏與其他候選人均有相同背景之訊息,藉以發揮選舉文宣所具反諷競爭對手之目的,是被告等人製作之該文宣內引用聲請人公司之上開圖像,應可認係基於為評論其圖像原結合於游益宏之選舉文宣內所傳達之政治理念、訊息之正當目的所必要,而被告等既係基於製作選舉文宣之目的而引用聲請人公司之該圖樣,則其文宣內若未完整引用聲請人公司之原有圖樣,實難期其發揮傳神表達反諷競爭對手看法之功能,故被告等人之前揭引用行為,尚難認業已逾越合理範圍;再參酌聲請人公司之上述圖樣,本係提供游益宏作為製作選舉文宣之用,而被告等引用該圖樣亦僅係基於政治上選舉期間後候選人彼此間文宣宣傳、攻擊等目的,核與一般供作商業目的之情形有間,益見渠等上開所為,尚屬合理使用之範圍,殊難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等規定相繩。至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等人因重製聲請人公司著作而得免付費再請人繪製漫畫,故其等利用聲請人公司著作顯仍屬商業目的一節,茲按被告等利用聲請人公司之上述圖樣,是否基於商業使用目的,本應端視其引用之圖樣結合而成文宣之用途以斷,要與渠等應否支付委請他人繪製該圖樣之對價無涉,是聲請人公司此部分聲請意旨,自有誤會之處,難以採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公司所執之各項論據,業經原檢察官偵查詳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等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認原檢察官所調查之事證明確,援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採相同見解,而為一致之認定,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就認定被告等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乙節,於法尚無違誤,參諸前揭「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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