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簡字第4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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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 伍雅蓮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四四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世杰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甲○○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但消費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應繳日起,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被告乙○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甲○○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於原告之消費商
店共消費記帳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未繳,惟屢經催討被告
仍拒不繳納,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其等積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業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世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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