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参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核發之信用卡消費,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二萬一千二百九十
三元,迄未返還,爰依法請求。
三、理由要領
被告積欠該帳款未返還之事實,業經原告之代理人林明興當庭結證無訛,並有信用卡
聲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
應准許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