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聲請人嘉和遊覽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水深 相對人 石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8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1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5號成立調解,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85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5號卷、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59號卷(含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