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9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政傑於警詢中固坦承其於101年11月9日23時20
分許為警採集之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惟於警詢中供稱其前揭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為採尿前一週之週五(即101年11月2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9日23時2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920ng/ml,此有該中心
101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3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旗警34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高市旗警第348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頁至第7頁),揆諸前揭函文說明,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9日23時2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又被告於101年11月9日23時20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所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揆諸上開函文說明,安非他命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4天,足認被告確有於10
1年11月9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政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林政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