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青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青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委由長庚紀念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補充為「委由長庚紀念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青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然考量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盧驥恩 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雙方和解書
1紙可佐,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89號被告葉青騰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路00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騰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與友人飲用啤酒約1瓶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沿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與九大路691巷路口之際,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能力降低,與盧驥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葉青騰送醫後,委由長庚紀念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青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驥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系統查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青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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