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陳寶雄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重量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89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11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蔡宗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西嶼鄉○○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上某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與林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宗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