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啟禮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陳素秋輔佐人即被告之姊 盧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6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晚上6時58分許,搭乘臺北捷運第210車次第3168號車廂,自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往「忠孝新生」捷運站移動時,見車廂內人潮擁擠,竟意圖性騷擾,在該車廂內以手撫摸3327-甲10714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右胸而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同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6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9頁),並有扣案光碟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趁人潮擁擠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之隱私部位,且在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乘人潮擁擠告訴人未及抗拒之時,觸摸其胸部,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審判中均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罹有妥瑞氏症、衝動控制障礙,案發後持續心理及藥物治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臨床心理室心理治療/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7至19頁、第2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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