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涂榮廷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被告 李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被告 李好玲
李鳳玲 郭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地號或建號欄中,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包含附屬建物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足參。
二、從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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