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錦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48號
第23768號被告裴錦程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錦程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街、福德街193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福德街,適 蔡博宇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福德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見狀煞閃自摔倒地,致蔡博宇因而受有右側上眼瞼撕裂傷、雙側下肢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裴錦程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裴錦程之供述│否認肇事,辯稱是告訴人││││自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宇之證│被告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詞│,導致其車禍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道│而肇事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攝影光碟、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斷證明書│。│││││├──┼───────────┼───────────┤│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自首之事實。│││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家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