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坤非公務員,共同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憲坤係在高雄市開設超商並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業者, 陳俊 壹則自民國91年6月1日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衙派出所)之員警( 陳俊壹 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所規定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調查之司法警察,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2人因認識而素有交誼。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三組偵查員 張瑞鑫 於92年11月13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查獲 戴木興 (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登記負責人所開設之界揚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業,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即大舞臺2臺、滿貫大享1臺及 金龍鳳 1臺,共4臺營業〔該超商係由 戴靖展 (原名戴永莊,綽號 蠻牛 ,未經檢察官偵查)與葉人維(因賭博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合資設立,並推由戴靖展擔任現場管理人〕,並通知備勤人員陳俊壹前來協助處理,另現場扣押上開機臺內IC機板4塊,帶回草衙派出所存放。詎戴靖展不甘損失,透過管道得知遭扣押之IC機板可以以報廢之機板兌換後,遂經由維修機檯師父 楊士鋒 向林憲坤詢問有無報廢之電子遊戲機IC機板,可予提供換取,林憲坤明知上開扣押之IC機板乃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於知悉上情後即為應允,並與陳俊壹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憲坤提供故障電玩機板4塊,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持至草衙派出所斜對面之巨蛋超商交予楊士鋒,並聯絡陳俊壹後,再由楊士鋒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交予陳俊壹。惟因該報廢機板4塊,其中之滿貫大亨電玩機板尺寸較大,未合於原扣押之機板大小,陳俊壹拒絕收受,楊士鋒乃再囑由林憲坤另向合資者葉人維調取小尺寸之滿貫大亨機板1塊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再將上開報廢機板4塊攜至草衙派出所附近交予陳俊壹,陳俊壹乃於稍候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取出上開已扣押之機板
4塊交予楊士鋒,予以調換隱匿。上開經調換後之報廢機板隨即呈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不知情之後續承辦員警扣案,並以高市警前分三字第00920019771號戴木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惟戴木興因曾經判決確定,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7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以93年5月28日雄檢楠民92偵23722字第30846號函發還扣案證物,而未生圖利之犯罪結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陳俊壹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循線監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憲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人維、張瑞鑫、戴木興、 汪瑞英 及戴靖展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審判中〔即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3499號、94年度偵字第13985號偵查起訴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被告包括陳俊壹等人,繫屬本院之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2598號、上訴案號為9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發回更審案號為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之證述(即上開偵查卷第3宗第6頁至第1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358頁至第360頁,偵查卷第4宗第51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
3宗第153頁至第158頁,上更卷第69頁、第142頁至第
145頁、第70頁、第250頁背面至第254頁)情節相符,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商字第80869354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30日雄檢楠監露字第179-1號、第179-2號、第179-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檢測鑑定研究報告書、勘驗筆錄(含照片24張)、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8年9月1日(98)精研良字第09002號函(含照片16張)、泛亞客戶基本資料、和信電訊門號用戶資料、電玩IC機板
4塊等(上開偵查卷第6宗第3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上更卷第234頁、第75頁、第767頁、第28頁、第104頁、第105頁、第200頁至第213頁、第
218頁至第227頁)可佐。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公務員定義之變更:關於刑法公務員之定義,由修法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員警陳俊壹,於行為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草衙派出所警員,為其所自承,並有其人事資料影本在卷可查(上開偵查卷第4宗第140頁),本為舊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新法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刑法所稱之公務員,經比較後結果並無利與不利,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之。
(三)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業於98年5月1日廢止失效),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同條項於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並未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關係之 郭俊壹 共犯上開之犯行,因修正後之刑法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較有利於被告。
四、因陳俊壹行為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為公務員,其於同事查獲刑事案件協助處理時,假借職務上機會將扣案電玩機板即刑事證物抽換交還業者,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本案被告雖非公務員,然基於與具公務員身分陳俊壹之犯意聯絡,而參與上開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第134條之非公務員而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雖非公務員,惟就上開犯行間,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俊壹同為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正犯論,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因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陳俊壹論以共同正犯,惟其非屬公務員,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無須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為經營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業者,知悉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經營級別證者,不得擺設電子遊戲機臺,竟於知悉其友人因違法經營遊戲機臺,遭員警查扣IC機板之情形,為避免其友人之損失,而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陳俊壹聯絡,並以報廢之機板調換,不僅使刑事案件之證據因而隱匿,更影響日後訴追、審判之進行,且與員警陳俊壹共同為之,嚴重危害警察形象,令民眾對警察產生懷疑及不信賴感,損及警察威信,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衡以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故被告上開犯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按有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前段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與陳俊壹共同所犯上開之事實,是否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之犯行乙節,惟查,陳俊壹換取扣押之IC機板4塊之行為,主觀上雖可能尚有為第三人所有之竊盜、侵占意圖,然被告本無公務員身分,係因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始有論及是否該當上開法條之規定,故被告若與陳俊壹共同成立前揭條文所列之犯行,則仍須判斷被告是否有與陳俊壹共同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被告電話聯絡陳俊壹、提供報廢之機板等情,即遽認亦該當竊盜、侵占之犯行。因觀諸92年11月13日晚上6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編號1,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書附表編號1所示〕,係楊士鋒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有無「假板」(即報廢機板之意),經被告進一步探詢, 楊士峰 告知草衙派出所可以拿假的機板替換後,才應允提供報廢之機板予楊士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前後事實伊都不清楚,係楊士鋒先打電話向伊調機板後,伊才撥打電話予陳俊壹,伊打電話給陳俊壹時,他已經知道此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此與被告跟楊士鋒陸續通話討論有關機板之事宜後(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編號1、2、3、4,即上開上更判決附表編號1、2、3、4所示),遲至該日晚上6時46分許,被告始與陳俊壹有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編號5,與本案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表所示)之情形相符。是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足見被告在本案兌換機板之過程中,僅提供毀損機板予楊士鋒,並聯絡陳俊壹,再由楊士鋒交予陳俊壹供作調換之用,其雖有故意隱匿證據之犯行,然是否主觀上有與陳俊壹共同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竊盜、侵占犯意聯絡、客觀上是否有行為分擔,即堪屬有疑。因查無卷附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尚涉上開之犯行,自難以陳俊壹可能違反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逕而推認被告應與陳俊壹同論以該罪,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34條、第165條、第31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日期│監察電話號碼與通話電話│通話內容譯文│出處││號│時間│號碼│││├─┼────┼───────────┼──────────────┼──────┤│1│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A:你在那?│偵二卷第49頁│││18時30分│楊士鋒│B:我在?│及背面│││至18時31│受話人(B)0000000000│A:你現在那有沒有「假板」(││││分│林憲坤│台語)?(A刻意壓低聲音)││││││B:你說什麼?我聽不懂││││││A:你那有沒有假板?││││││B:機板喔?││││││A:「假板」啦││││││B:假板我這有啊││││││A:你拿來「草衙」這││││││B:「草衙」喔?││││││A:對,「草衙」這可以拿假的││││││啊││││││B:可以拿假的喔,幾塊?││││││A:四塊,一隻滿貫的││││││B:滿貫的我這沒有││││││A:你就隨便拿一塊啊││││││B:這樣喔,你沒有人可以過去││││││那拿嗎?因為我現在處理事││││││情││││││A:是喔,這樣我去拿││││││B:好啦,你過來拿一下││├─┼────┼───────────┼──────────────┼──────┤│2│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喂│偵二卷第49頁│││18時33分│楊士鋒│A: 坤哥 ,你「闔家」(音譯)│背面││││受話人(B)0000000000│那有嗎?│││││林憲坤│B:我「闔家」那沒有,因為我││││││假板都拿掉了,因為...││││││A:坤哥,我啦(換另一男子)││││││,一個滿貫、二個大舞台、││││││一個金龍鳳││││││B:這樣喔││││││A:歹看的(臺語)喔││││││B:好啊,好,我沒滿貫,我拿││││││...,現在你在那嗎?││││││A:我在草衙三路啊││││││B:好││││││A:你拿過來(草衙派出)所裡││││││就好了││││││B:我拿去所裡喔││││││A:是││││││B:好││├─┼────┼───────────┼──────────────┼──────┤│3│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坤哥│偵二卷第49頁│││18時38分│林憲坤│A:還有在那嗎?│背面、第50頁││││受話人(B)0000000000│B:我們現在要進去(派出)所│││││楊士鋒│裡了││││││A:你說什麼?││││││B:我現在要跟「 建元仔 」(台││││││語音譯)進去裡面啊││││││A:你待會兒在門口等我一下,││││││因為我這只有四塊而已,我││││││沒有滿貫的,你總共「中」││││││幾隻?││││││B:四隻啊,其中一隻是滿貫││││││A:大舞台二隻、金龍鳳一隻、││││││一隻滿貫嘛,這樣我跟你說││││││,我這四塊,一塊你假裝是││││││滿貫,你在門口等我一下,││││││我給拿你,你再進去啦,好││││││不好?因為我不要出面啦,││││││我出面到時會很難那個,我││││││到的時候,你在出來,好不││││││好││││││B:好││├─┼────┼───────────┼──────────────┼──────┤│4│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坤哥│偵二卷第50頁│││18時39分│林憲坤│A:你出來了沒?│││││受話人(B)0000000000│B:我出來了│││││楊士鋒│A:我跟你說,我差不多再三分││││││鐘就到草衙所了││││││B:我也差不多││││││A:你在大門口等我一下,要偏││││││僻一點,不要太那個││││││B:好││││││A:你要在那等我?消防隊這邊││││││?││││││B:不然我在師公那││││││A:好││├─┼────┼───────────┼──────────────┼──────┤│5│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坤哥│偵二卷第50頁│││18時46分│林憲坤│A:我兄弟下車的姿勢有夠美的│及背面││││受話人(B)0000000000│B:你到那了?│││││陳俊壹│A:我在外面啦,我叫「少男仔││││││」拿進去了││││││B:你等一下,我出來(B應在草││││││衙派所內)││││││A:他到了喔││││││B:到了?到那裡││││││A:那紅色的,小台的,穿運動││││││服的那個││││││B:紅色的喔,裡面有人啦,等││││││一下,我在這等││││││A:這樣喔,在他那裡喔,我拿││││││給他了喔││││││B:好喔││││││A:他在門口了││││││B:好││├─┼────┼───────────┼──────────────┼──────┤│6│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坤哥,你在門口拿給那個我│偵二卷第50頁│││18時47分│林憲坤│們那個兄弟,你進去了沒?│背面││││受話人(B)0000000000│A:還沒?│││││楊士鋒│B:還沒喔,他在門口等你,你││││││在門口拿給他││││││B(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應為A││││││):好││││││A(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應為B││││││):那個兄弟你知道嗎?││││││B(同上,應為A):我知道││││││A(同上,應為B):好││││││││├─┼────┼───────────┼──────────────┼──────┤│7│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A:坤哥,你有小塊的嗎?他說│偵二卷第50頁│││18時50分│楊士鋒│滿貫太大塊了│背面││││受話人(B)0000000000│B:我沒有小塊的│││││林憲坤│A:都沒有唷?││││││B:你裡面沒有了嗎?我缺滿貫││││││,不然你叫店裡看誰能拿一││││││塊滿貫過來好了,不然到時││││││候變成其他三塊交不過去,││││││好不好,你那塊拿出來,叫││││││裡面誰先拿一塊出來││││││A:好││├─┼────┼───────────┼──────────────┼──────┤│8│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喂│偵二卷第50頁│││18時52分│林憲坤│A:你那都沒有滿貫假的嗎?│背面、第51頁││││受話人(B)0000000000│B:沒ㄝ,怎樣?│││││葉人維│A:草衙的事你不知道喔?││││││B:我知道啊││││││A:我拿三塊假的,我拿四塊過││││││來,那塊滿貫太大塊,人家││││││不要給我們收││││││B:管區的也有在處理喔?││││││B(通訊監察譯文記載B,應為A││││││):我不知道啦,我兄弟幫我弄││││││的,叫我拿那個(假的)去││││││就好了,我現在給他送過來││││││,結果那塊(滿貫)太大塊││││││了,剛好我這邊沒有滿貫的││││││B:好啦,不然‥││││││A:我在那裡處理不好,我送來││││││這裡,他那處理不好││││││B:好啦,不然我打給「 丰仔 」││││││好了││││││A:好││││││││├─┼────┼───────────┼──────────────┼──────┤│9│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 鋒仔 」(音譯),怎樣?│偵二卷第51頁│││19時06分│楊士鋒│A:坤哥,你有剛剛那個業務的│││││受話人(B)0000000000│電話嗎?│││││林憲坤│B:有啊,怎樣?││││││A:你打給他說我已經到滿貫的││││││假的了││││││B:這樣喔,你直接拿進去就好││││││了,不要再問了,打電話進││││││去到時他也不好做工作,你││││││拿到就直接拿進去就好了,││││││人家就要給我們那樣了,你││││││還不快點,手腳俐落點,好││││││不好,趕快拿進去好不好││││││A:好││├─┼────┼───────────┼──────────────┼──────┤│10│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ㄝ,兄弟│偵二卷第51頁│││20時40分│陳俊壹│A:坤哥,你幫我打給「蠻牛」│及背面││││受話人(B)0000000000│(音譯)一下│││││林憲坤│B:怎樣?││││││A:叫他把那位小姐再帶回來,││││││兩張表忘記簽││││││B:好││││││A:他說要載那個負責人來啦,││││││還沒來││││││B:還沒來,好││├─┼────┼───────────┼──────────────┼──────┤│11│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 哈羅 │偵二卷第51頁│││20時41分│林憲坤│A:那個「兄弟」(應為警察)│背面││││受話人(B)0000000000│叫你們把店員載過去││││││B:店員?負責人吧││││││A:店員,說裡面有兩張表沒簽││││││到,過去補簽一下││││││B:好││││││A:負責人趕快載過去喔││││││B:過去了││├─┼────┼───────────┼──────────────┼──────┤│12│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A:坤哥│偵二卷第51頁│││21時30分│陳俊壹│B:蠻牛再幫我催一下│背面│││至21時30│受話人(B)0000000000│A:還沒到喔?好││││分│林憲坤│││├─┼────┼───────────┼──────────────┼──────┤│13│11月13日│發話人(A)0000000000│B:喂,你好│偵二卷第51頁│││21時30分│林憲坤│A:快一點,人家已經快翻臉了│背面│││至21時31│受話人(B)0000000000│B:有啦,過去了啦,負責人過││││分││去了││││││A:人家載幫我們忙,結果我們││││││自己拖成這樣││││││B:我知道,已經過去了││││││A:這樣喔,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