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龍
劉旼修江宗憲周芳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國龍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旼修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芳文犯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姚國龍、劉旼修、江宗憲均為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日月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裝配材料廠(下稱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員工,其中姚國龍擔任該材料廠生技部模具生產小夜班組長、劉旼修擔任製造部主任、江宗憲擔任生技部模具機臺維修技術員,另周芳文原為該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之廠長,後因故而離職。因周芳文於擔任日月光廠長時與姚國龍、劉旼修認識,知悉渠等因工作關係容易取得IC包裝盤,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姚國龍表示願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
5元之價格收購IC包裝盤等語,並約定於該日19時許,與姚國龍、劉旼修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碰面商討細節。待3人至該超商後,即由姚國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旼修、周芳文2人,經周芳文指示而前往其交貨地點即其所設立之「柏龍企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385之1號之倉庫(下稱柏龍公司倉庫),周芳文並現場交付該倉庫之鑰匙1支及IC包裝盤料號清單1份予姚國龍,囑附日後將交貨之IC包裝盤直接載運至該倉庫存放。嗣姚國龍與劉旼修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趁輪班工作、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前往上開材料廠C區臺車待放區,先將存放在該處型號JT0000000-00之IC包裝盤計96箱、每箱100片,共計9,600片,利用油壓板車推運至製造部辦公室內暫放,另再至該材料廠B區倉庫將該處存放型號為JT0000000-00之IC包裝盤計50箱、每箱100片,共計5,000片,共同徒手搬運至製造部辦公室內。至該日19時55分許,姚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劉旼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先停放在該製造部辦公室小門前之道路旁,再陸續將上開搬運至辦公室之部分IC包裝盤,搬運至自小客車車內,並隨即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載往上開柏龍公司倉庫存收。因暫放於辦公室之IC包裝盤無法1次載運完畢,姚國龍遂撥打行動電話予江宗憲,要求其駕車前來幫忙搬運,江宗憲竟與姚國龍、劉旼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銀色自小貨車,至製造部辦公室小門前之道路旁與姚國龍、劉旼修會合,再一同將暫放該辦公室之IC包裝盤,搬運至前開3輛車內及後車廂,並於同日21時7分許,載往柏龍公司之倉庫存放。
姚國龍與劉旼修於卸貨完畢後,旋即駕車回至公司,另江宗憲則駕車至日月光公司K12停車場暫時停放。待姚國龍、劉旼修下班後,因尚有IC包裝盤未搬運完畢,姚國龍等3人遂於翌日(即19日)凌晨2時16分許,再各自駕駛上開之車輛前往製造部辦公室小門前之道路旁,將剩餘未搬運完之IC包裝盤搬至車內,並載往倉庫存放,隨後姚國龍等3人即各自回家。嗣於99年7月24日,因日月光公司製造部副理 張宜東 進行盤點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及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8月17日在上開柏龍公司倉庫內起獲IC包裝盤共計1萬4,600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姚國龍、劉旼修警詢筆錄、偵查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偵查時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未經具結):
查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於警詢、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針對被告江宗憲有參與上開搬運IC包裝盤,但應不知情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核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被告江宗憲、周芳文及其辯護人亦均爭執前揭證人警詢、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江宗憲警詢筆錄、偵查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偵查時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未經具結):
查被告江宗憲於警詢時就員警所提示上開時間(即99年7月18日19時55分許)、地點,監視錄影器所側錄有關被告姚國龍、劉旼修駕車搬運IC包裝盤之畫面內容,僅指出畫面中之車輛係分屬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所有,並未證述有關本案上開被告竊盜犯行之事實,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僅針對本人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而為陳述,並未證述有關其他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及周芳文之竊盜、教唆竊盜犯行,故其於警詢、偵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應屬被告之供陳,非為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之傳聞證據,是被告周芳文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江宗憲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予以排除等語,容有所誤,應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江宗憲、周芳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所犯結夥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製造部副理張宜東、證人即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保全人員 吳冠錡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上開日月光公司失竊之IC包裝盤共計1萬4,600片(扣押後已由日月光公司代表領回)及卷附之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劉旼修、姚國龍出勤日報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照片6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等(警卷第115頁、第12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
117頁至第120頁、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第148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93頁、第198頁至第203頁、第208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403頁)可佐。從而,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上開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江宗憲所犯結夥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宗憲固坦承分別於99年7月18日20時46分許及99年7月19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銀色自用小貨車至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製造部辦公室小門前之道路旁,並與被告姚國龍、劉旼修駕駛之另2輛自小客車一同載運前揭遭扣押之IC包裝盤至柏龍企業公司之倉庫存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結夥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被告姚國龍為其上司,應其要求而至公司搬運成品,不知道搬運之貨物是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所竊取,亦不知悉為贓物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於99年7月18日晚間利用上班時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將存放在材料廠C區臺車待放區,型號JT0000000-00之IC包裝盤計96箱、每箱100片,共計9,600片,利用油壓板車推運至製造部辦公室內暫放,另再至該材料廠B區倉庫將該處存放型號為JT0000000-00之IC包裝盤計50箱、每箱100片,共計5,000片,共同徒手搬運至製造部辦公室內。因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利用各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13-XD號自小客車無法1次將上開之IC包裝盤載運出廠,被告姚國龍遂於該日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予被告江宗憲,要求其駕駛自小貨車至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製造部辦公室小門前之道路旁載運物品;被告江宗憲知悉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銀色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分別於該日20時46分許、翌日即99年7月19日凌晨2時16分許,與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一同將暫放於辦公室內之IC包裝盤搬至其分別所駕駛之車內,並隨即駕車駛離廠區前往柏龍公司倉庫存放等情,業據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
2份、被告劉旼修、姚國龍、江宗憲出勤日報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照片6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等(警卷第115頁、第120頁、第
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6頁、第
130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8頁至第
162頁、第165頁至第193頁、第198頁至第203頁、第
208頁至第214頁、第218頁至第220頁、第224頁至第
403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江宗憲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2.被告江宗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經被告姚國龍電話聯絡之時間為99年7月18日晚間時分,非排班工作之期間,且為星期假日(時值星期日),亦非一般工廠出貨之正常時點,個人工作內容為模具機臺之維修,更未涉及IC包裝盤之出貨運送,其亦證稱公司平時貨品是從A、C區倉庫大門進出,沒有從製造部辦公室小門前運送等語明確(警卷第49頁),是其經被告姚國龍告知於深夜時分,駕車前至製造部辦公室小門前搬運物品,且至現場後發現均為紙箱包裝完整新的IC包裝盤,甚至搬運至私人之倉庫處所等異於常情之處,核情而論,主觀上應即足生疑。況被告江宗憲與姚國龍、劉旼修係從該工廠製造部辦公室小門前將IC包裝盤搬上各自駕駛之車輛上,非循倉庫清點、銷號等正常之出貨程序為之,且被告江宗憲與姚國龍、劉旼修同為廠區之同事,對於被告姚國龍、劉旼修2人非負責IC包裝盤搬運出貨之工作,理應略知一、二,則被告江宗憲於被告姚國龍要求搬運IC包裝盤時,竟未曾質疑而加以詢問,亦顯悖於常情;此外,被告江宗憲3人於21時5分許搬運物品上車時,因該廠區保全人員發現有異,上前查看詢問被告劉旼修為何將車停放於該處時,被告劉旼修答覆沒事等情,業經證人即保全人員吳冠錡證述明確(警卷第107頁),是渠等於夜間時分聚集3輛車子於製造部辦公室小門外之道路旁,廠區保全人員顯然已察覺有異,足徵與一般情形已屬有違,且如按規定正常出貨,符合搬運貨物之程序,被告劉旼修大可回應出貨之情,甚而提出相關之出貨單等供其參閱,然卻異於實情,而以沒事一語搪塞為之,則渠等欲利用夜間搬運、企圖掩飾非法之情,更即足至明。再者,被告江宗憲除參與99年7月18日20時46分許之搬運外,另於翌日即19日凌晨2時16分許,再次與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前至同一地點搬運IC包裝盤,故縱認被告江宗憲於第1次搬運時尚不知情,然因該次之搬運時間、地點及物品等均有所疑,則其理應於搬運後加以詢問原委,而非毫無質疑地於事隔3、4小時後之「凌晨」時刻,再以相同模式搬運全新之IC包裝盤並運抵私人之倉庫存放。故綜觀上開各情,被告江宗憲應於被告姚國龍聯絡搬運IC包裝盤或於搬運過程中,即已知情並參與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竊盜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之情,徒為一己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3.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則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復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所明揭。查被告姚國龍、劉旼修2人先將該材料廠B、C區之IC包裝盤共計1萬4,600片,搬運至製造部辦公室內暫放,應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因暫放IC包裝盤之辦公室,係位在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內,與B區僅有一門之隔,且該廠區貨物尚須由廠區門口管制進出,廠區負責人員可隨時查獲,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亦可立即將該IC包裝盤再搬運至原來之放置區,故客觀上難謂已達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江宗憲於知悉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竊取IC包裝盤之犯行,在尚未既遂之際即參與搬運物品至柏龍公司倉庫內,使上開IC包裝盤支配關係產生移轉,顯然係以共同竊盜之意思而中途參與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之竊盜犯行,並非於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已竊取既遂後,僅為搬運贓物之行為,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江宗憲、姚國龍、劉旼修自應論以竊盜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江宗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搬運贓物之犯行,惟因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自難予以採認。
4.綜上,被告江宗憲所辯,均難可採,是被告江宗憲、姚國龍、劉旼修結夥竊取上開IC包裝盤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周芳文所犯教唆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芳文固坦承認識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並曾交付柏龍公司倉庫鑰匙及IC包裝盤料號清單予上開被告,惟矢口否認有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從事IC包裝盤回收買賣之生意,因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有認識廠商,且渠等告知有該料號之貨品要賣給伊,所以才帶被告姚國龍2人至柏龍公司倉庫並交付鑰匙1支及材料清單,主要用途是為了方便交貨,伊無教唆、慫恿被告姚國龍2人竊取IC包裝盤,更不知道放置於倉庫內之IC包裝盤是被告姚國龍等人從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竊取而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周芳文交付予被告劉旼修之料號清單,並非只有本案所扣押之IC包裝盤2個料號,尚有其他公司之包裝盤,顯見被告周芳文並無要他們特定竊取日月光公司IC包裝盤之意。又被告姚國龍等人竊取上開包裝盤時,被告周芳文並不知情,是後來8月初被告周芳文去倉庫看到包裝盤,才發現該批包裝盤與之前回收之包裝盤有所不同,始向被告姚國龍詢問。況被告姚國龍等人竊取包裝盤迄至警方於倉庫查扣前揭之貨品時,業已經過1個月,如被告周芳文知悉該批貨品係被告姚國龍等人所竊取,理應儘速銷贓而非仍存放在倉庫內,是被告周芳文並無教唆、亦無與被告姚國龍等人共同為竊盜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周芳文於99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向被告姚國龍表示願以每片3.5元之價格收購IC包裝盤,並於該日19時許,與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碰面。嗣3人至該超商會合後,即由被告姚國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旼修、周芳文2人,經周芳文指示而前往其交貨地點即其所設立之柏龍企業公司倉庫,被告周芳文於現場交付該倉庫之鑰匙1支及IC包裝盤料號清單1份予被告姚國龍,並囑附日後將交貨之IC包裝盤直接載運至該倉庫存放等情,業經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周芳文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足堪採認。
2.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均係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之員工,其中被告姚國龍之工作項目包括上、下模生產及開機、維修機臺,另被告劉旼修之工作內容則負責掌管小夜班製造部生產線人員調配及成品製程管制乙節,業據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所自承,另證人即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製造部副理張宜東亦於警詢時證述:製造部主任劉旼修平時負責產線生產管理,業務上直接接觸到IC包裝盤,對IC包裝盤之型號瞭解。生技部組長姚國龍平時負責產線機械設備參數調整,業務上可直接接觸到IC包裝盤,對IC包裝盤之型號亦瞭解等語明確(警卷第96頁、第97頁)。是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之工作及擔任之職務,應僅限於製程生產方面,尚不涉及銷售IC包裝盤之範疇,而被告周芳文既與被告姚國龍、劉旼修認識多年,甚且曾擔任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廠長,對於該材料廠各部門所負責之工作及IC包裝盤之製造及出貨流程,應該了然於胸。縱認被告周芳文因經營中古IC包裝盤之回收,欲四處搜購轉手獲利,按理亦應向經營此方面之工廠或廠商尋問有無出售方是,然被告周芳文卻向毫無貨源、僅為工廠員工之被告姚國龍、劉旼修表示購買之意,顯與常情相違,難可憑採。雖被告姚國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芳文係 向伊 說有沒有可以找廠商,並沒有說要買等語(本院卷第25頁),惟其所述苟若為真,則被告姚國龍亦應屬於仲介之角色,僅在於知悉有廠商欲出售中古IC包裝盤時,介紹與被告周芳文認識,再由雙方進一步討論價格、數量,然其卻不思尚有正當工作可為,而竊取物品並搬運至倉庫存放,更進而向被告周芳文索取款項,顯然被告姚國龍上開所證,應為圖卸被告周芳文責任之詞,無可採信。再者,果被告周芳文所辯係被告姚國龍等人告知有IC包裝盤欲出售,始將倉庫鑰匙及料號清單交予被告姚國龍之情不虛,則因被告周芳文於偵訊時陳稱日月光公司有時會將回收之IC包裝盤自己拿來用,或賣給其他廠商,1個賣1.5元至2元間,高雄材料廠會把測試廠要用的留下來,不用的再集中賣給其他廠商,回收的IC包裝盤由高雄廠的「採購部門」決定再賣給其他廠商等語明確(偵卷第29頁),顯見被告周芳文知悉日月光公司有關中古IC包裝盤出售,係由「採購部門」所負責,並非一般生產線或其他部門員工所得置喙,而被告周芳文既盡知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係為之一般生產部門之員工,則於聽聞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有貨品可出售之語時,應甚而質疑並詢問其貨源之出處,方合常情,而非毫無警覺悉信為真,並以高於回收行情每片3.5元購買之理,故被告周芳文所執因被告姚國龍等人稱有物品有出售,才交付鑰匙及材料清單之抗辯,亦屬狡飾之詞,要難憑信。
3.證人即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製造部副理張宜東於警詢時證述:上開失竊之IC包裝盤主要為提供IC封裝廠包裝用,用於日月光集團各廠使用及委外客戶使用;公司平時IC包裝盤領貨、送貨之程序為:由生管部門電腦開立銷貨單,再由倉管員列印銷貨單後持銷貨單依銷貨貨品之料號、數量前往庫房備料,並於電腦系統列印出貨標籤貼於出貨物品外箱,再以BARCODE條碼機讀取銷貨憑單、廠內標籤、出貨標籤等3項資料,讀取後資料均完全相符後再列印檢核PASS單,再交給品管檢驗員核對1次,經核對正確後再於檢核PASS單簽名存檔,再由倉管員以保鮮膜捆包貨物,並置放於待出貨品等待運送。平時貨品欲運送至加工區廠商均由庫房倉管員負責運送,廠內外由運管部出口組安排區外貨運行司機前來取貨運送。被告周芳文原任職公司第
1任廠長,於職務業務上對IC包裝盤新品或回收品之認定具有專業知識,其所經營柏龍公司與(日月光)公司沒有生意往來,公司也未受託處理IC包裝盤回收業務等語屬實(警卷第89頁、第104頁)。因被告周芳文曾擔任日月光公司廠長職務,基於工作及專業領域之認知,應有能力足以辨別何謂IC包裝盤新、舊品,另證人即被告劉旼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上開載運至柏龍公司倉庫之IC包裝盤,均以紙箱包裝,為完整的新貨乙節無訛(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復觀該批貨品遭查獲時,紙箱雖均已遭拆卸,然全數卻以塑膠膜包裹,非以箱為單位包膜存放,顯經拆封後刻意加工包裝,有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155頁、第156頁)在卷可佐,故從其IC包裝盤之紙箱有黏貼日月光公司相關之標籤,甚或拆封紙箱後從其外觀觀察,應足可供判斷為新品,而不容與回收品一同混淆,是被告周芳文推諉從外觀上無法分辨係為新品或舊品,顯屬卸責之語,無足採信。雖被告周芳文尚辯稱拆封該批貨品紙箱時,並未在場云云,惟證人劉旼修具結證稱該批貨品搬至倉庫時,姚國龍就用伊的手機打給周芳文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另證人姚國龍亦證述當晚搬完貨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周芳文,該通電話僅跟周芳文講「貨到了」等情(本院卷第23頁)無訛,因被告姚國龍等人搬運IC包裝盤至倉庫存放完畢時,係99年7月19日凌晨2時至3時許,則被告周芳文於假日凌晨時分,突遭被告姚國龍撥打電話告知貨已送到,此與一般貨物應於白天運送有所不同之情況下,被告周芳文理應詳為追問實情;況本案發生後,被告劉旼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曾於99年7月19日22時50分許撥打被告周芳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長達901秒(即15分1秒),另被告姚國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曾於99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0時31分許、21日15時06分許、21日23時26分許、23日19時41分許、24日16時59分許、26日18時19分許,多次撥打上開被告周芳文使用之行動電話,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00頁、第209頁至第211頁)附卷供查,則被告周芳文身為柏龍公司之負責人,既已知悉貨物已運抵倉庫,且有上開數次密集之電話聯絡,如對該貨物之來源有所生疑,更應積極於電話中確認或至倉庫查詢貨物之情形,而非如其上開所稱,未曾至倉庫不知為新品或贓物一語可得辯駁,足徵被告周芳文對於該批IC包裝盤係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利用星期假日、夜間時分,自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偷竊並搬運至倉庫之事實,應灼然甚知。
4.又證人張宜東證述稱:(新)IC包裝盤公司賣給日月光集團各廠之價格為成品價每片13元,一般同業賣出價格均為每片18元以上等語(警卷第104頁),被告周芳文本人亦於偵訊時供陳:日月光公司用過的包裝盤會統一集中放在一個地方回收,有時會自己拿來用,或把回收的包裝盤賣給其他廠商,1個賣1.5元至2元間等情(偵卷第30頁)無訛。故不論購買新的或中古回收之IC包裝盤,被告周芳文告知被告姚國龍以每片3.5元價格收購,均顯與一般市場行情有違,是被告周芳文苟係向被告姚國龍表示收購中古IC包裝盤或請其幫忙介紹廠商,卻願以高於行情價購買,客觀上已與經營公司賺取利潤之原則相悖,自難認為合理,反之,期以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竊取新的IC包裝盤,再以每片3.5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方足突顯其獲利之期待,而較能符合客觀之事實。
5.至被告周芳文之辯護人尚辯以:被告周芳文交付給被告姚國龍之料號清單,並非只有扣案之日月光公司遭竊之2個料號,顯見並無要他們竊取之意云云。惟查,被告姚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周芳文打電話跟我說有沒有東西可以「給」他,是IC包裝盤,我自己主觀認知上就覺得是要偷東西,因為我們工作就是在日月光公司的包裝廠,所以我認為是要去拿這些東西,他拿料號給我們就是起訴書所載2種料號,寫在紙上,紙丟掉了,我以前沒有幫周芳文買過包裝盤,我的工作內容是製造「新」的包裝盤,沒有在用回收盤這塊,是另外1個廠才有在整理回收盤,我有認識賣回收盤的人,沒有跟他們做過交易跟買賣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1頁、第42頁)。另證人劉旼修亦供陳:99年7月初,我們休息時間要出去買東西,周芳文打電話給姚國龍,約在超商見面,周芳文就拿清單給我們,我知道有很多種料號,只記得2種料號,周芳文就帶我們去工廠,是開姚國龍的車子去,‥他(指被告周芳文)知道這種料號只有我們這邊有,所以要我們「供應」給他‥之前沒有跟周芳文從事包裝盤的交易,也沒有幫他調過貨等語(本院審訴卷第42頁),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超商至倉庫時間大約1、20分鐘,路程中我們(即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周芳文)有交談,當時我坐在後座,隱隱約約聽到周芳文(說)需要這些料號,希望我們能夠「拿給他」等情(本院卷第32頁)無訛。因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僅為日月光公司之員工,無法提供回收之IC包裝盤,至多僅能介紹廠商予被告周芳文認識,被告周芳文曾任廠長乙職,應知悉上情乙節,業如前揭,是被告周芳文刻意提供日月光公司生產之IC包裝盤料號,更提供倉庫鑰匙,以方便被告姚國龍隨時可載運貨物存放,且與被告姚國龍等人談話,係以「拿給他」為語意,而非以幫忙介紹或詢問有何廠商可提供貨物,其主觀上顯然欲教唆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利用工作可接觸到新的IC包裝盤之機會,以每片3.5元向其購買之利誘方式,而使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產生竊盜犯意之事實,即足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執之詞,亦無得為被告周芳文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周芳文教唆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竊取上開IC包裝盤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周芳文與其餘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周芳文係知悉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因工作關係得以接觸到IC包裝盤,遂碰面告知願以IC包裝盤每片3.5元之價格向渠等購買,並交付倉庫鑰匙以利於搬運存放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亦均稱因經濟壓力而犯本案,被告姚國龍尚證述搬運後,2、3天就打電話給被告周芳文催討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43頁),故被告周芳文顯然以利誘之方式而使被告姚國龍、劉旼修萌生竊盜之犯意,應屬教唆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竊盜而非與渠等為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書上開之認定,容有所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審理之,併予敘明。又按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姚國龍、劉旼修與江宗憲3人雖結夥竊取上開之IC包裝盤,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惟被告周芳文係教唆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利用工作機會竊取,而被告姚國龍、劉旼修則因無法1次搬運完畢,始電話聯絡被告江宗憲駕車前至廠區搬運,故被告周芳文顯然無法預見被告江宗憲會參與本案之犯行,是被告姚國龍等3人結夥竊盜之犯行,已逾越被告周芳文教唆竊盜之範圍,自應僅該當教唆竊盜罪,而非成立教唆結夥竊盜罪至明。
六、核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江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另被告周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江宗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江宗憲於上揭所示之時間,先後3次竊取上開IC包裝盤之犯行(被告江宗憲僅參與第2、3次),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江宗憲第3次(即99年7月19日凌晨2時16分許)竊取、搬運IC包裝盤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先前第1、2次竊取、搬運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以審理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姚國龍、劉旼修、江宗憲均為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之員工,本應戮力工作賺取正當之薪資,竟受被告周芳文之唆使(僅被告姚國龍、劉旼修),而利用工作可接觸IC包裝盤之機會,共同圖以竊取售予被告周芳文之方式謀利,總計竊盜IC包裝盤1萬4,600片得手,價值共計18萬9,800元(警卷第88頁),其中被告江宗憲更一再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渠等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另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竊取之IC包裝盤經扣案後,均為日月光公司所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警卷第126頁),並衡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周芳文原擔任日月光公司高雄材料廠之廠長,知悉廠區之作業情形及員工工作內容,竟以IC包裝盤每片3.
5元價格利誘被告姚國龍、劉旼修,使其萌生竊盜之犯意而利用工作機會竊取,欲籍此取得IC包裝盤而轉手販售獲利,不僅未珍惜原與雇主間之情誼關係,更利用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經濟匱乏之因,而教唆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為前開之竊盜犯行,嚴重侵害日月光公司之財產法益,顯較被告姚國龍、劉旼修犯行更應予以非議,且犯後亟力掩飾犯行,狡辯不知情,毫無悔意可循,並參以無前案犯行,素行頗佳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