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14號、第3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三龍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威寶電信0000000000門號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一)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10/8丹佛金塊VS印第安納溜馬將於台北小巨蛋對決黃3C區1排3號」門票之假訊息,致 王柏凱 於98年6月25日17時39分許,上網閱覽該訊息後以MSN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給予王三龍上開門號作為聯繫及取信王柏凱之用,王柏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03分許,以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元至 陳萬越 申辦之臺中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萬越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王柏凱匯款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王三龍上開門號聯繫對方,遭掛電話方知受騙。
(二)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職業籃球賽門票之假訊息,致 黃偉峰 於98年6月26日13時16分許,上網閱覽該訊息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王三龍上開門號聯繫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46分許,○○○鎮○○○路○段27之6號,以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5,300元至 詹文穎 申辦之 臺北 富邦銀行 桃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文穎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嗣因王柏凱、黃偉峰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處理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三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次按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8410號鑑定書,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本院囑託而為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開所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資料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三龍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王柏凱、 王偉峰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王柏凱提供之網路拍賣資料、被害人黃偉峰提供之MSN對話紀錄、陳萬越臺中南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詹文穎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王柏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黃偉峰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申請、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集團為前揭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辦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該門號申請書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其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更不是伊使用;因伊曾於95年間辦理威寶電信之門號,是上開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資料,應是被洩露出去的,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通訊行,於98年6月5日接受客戶以「王三龍」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該申請者並檢附「王三龍」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威寶電信公司因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該名申請者使用之事實,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王三龍」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20頁)在卷可查;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10/8丹佛金塊VS印第安納溜馬將於台北小巨蛋對決黃3C區1排
3號」及職業籃球賽門票廣告,復利用上開以「王三龍」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買家匯款或留下上開門號聯絡以取信買家之方式,致被害人王柏凱、黃偉峰因上網瀏覽上開廣告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分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匯款5,300元、5,3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被害人王柏凱係匯至陳萬越申辦之臺中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被害人黃偉峰係匯至詹文穎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凱、黃偉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拍賣購買證明、MSN對話紀錄、陳萬越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詹文穎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料(警一卷第6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二卷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雖填寫被告「王三龍」之姓名、年籍、住址,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雙證件以備查核,且於其上「申請人親簽」欄位署名「王三龍」,惟該申請書之「王三龍」簽名,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親筆書寫之筆跡,觀其運筆方式、筆順、勾勒及神韻等項,二者均有顯著差異,應可判斷確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經本院將該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位之「王三龍」筆跡及被告親書筆跡之相關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專業人員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三、(一)98.6.5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原本1紙;其上「申請人簽章欄」之「王三龍」簽名筆跡為甲類筆跡。(二)王三龍親書筆跡資料1批(含98.12.3調查筆錄彩色影本1紙、98.12.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告知單彩色影本1紙、98.12.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彩色影本1紙、98.6.2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彩色影本2紙、98.6.2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彩色影本1紙、98.6.2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彩色影本1紙、98.6.20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彩色影本1紙、98.7.21訊問筆錄彩色影本1紙、95.9.12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紙、99.7.2訊問筆錄原本及影本各1紙、95.10.7庭寫筆跡原本3紙、94.10.27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及影本各1紙、95.9.1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1紙、95.9.13委託書原本1紙、95.11.10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1紙、95.11.10特惠專案同意書原本1紙);其上「王三龍」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8
410號鑑定書1份(本院審訴卷第265頁至第267頁)附卷可參,是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請人親簽」欄位上「王三龍」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另被告於95年11月10日確實曾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嗣該電信公司核准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被告使用等情,有威寶電信公司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供查,且細觀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與前揭以「王三龍」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檢附之個人身分影本資料,二者對照並無任何差異性。因衡諸時下市面上各營利事業透過各項促銷、優惠等各類型活動取得個人資料情形,甚為普遍,個人資料遭外洩或留用之情形亦非罕見。從而,被告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黏貼至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申請書上,可能係遭他人盜用之疑,即非無憑,自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同意並提供個人年籍、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資料供他人申辦上開門號預付卡之情事。
(四)又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王三龍」所留存之聯絡電話:住家(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號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查無此號碼資料,非使用中;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號碼於上開申請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期間,係「 江岑樺 」所申請使用等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回覆單各1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可佐,足見上開於申請書留存之住宅電話迄今均未經申請使用,另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顯然亦無從上開留存電話而推認上開門號之申請與被告有何干連。況上開門號果係被告所申請,則其既已填寫真實年籍資料,實無再以虛構之電話躲避檢警事後查緝之必要,此益徵上開門號之申請人,刻意以隨意填寫之號碼隱匿其身分之情,即足甚明。
(五)證人 郭惠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門號申請之通訊行(址設在臺南市○○區○○街○○號),伊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 黃秋霖 ,伊以每月3萬元報酬在該通訊行負責辦理威寶易付卡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而證人郭惠玲於擔任上開通訊行登記負責人期間,因黃秋霖與 戴志傑 共同偽造他人名義而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文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7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門號申請處所之通訊行,確涉有多起假冒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事,故被告之身分資料倘遭該通訊行之負責人郭惠玲或黃秋霖等人據以冒用,衡情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僅以上開門號申請書上填寫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及附有被告之證件影本,即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憑,且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得證明以被告名義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並取得之預付卡門號,確實經詐欺集團用以聯絡被害人王柏凱、黃偉峰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法遽認該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或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64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13776號、第3506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第269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663號等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是上開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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