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宜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丙○○係00年0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子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被告係徒手打告訴人1下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家管,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小學六年級,一個大班),仍須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子在學遭同儕欺侮,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16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國小門口(地址詳卷),徒手敲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併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合一致,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