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柒點貳捌陸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俱係違禁物;另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2包,均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
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5年1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3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2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將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移送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17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惟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據被告供陳係其要自行施用,復無證據證明為其上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2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及簽呈附卷可憑。是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既係違禁物,且其包裝袋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個,核非專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上開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遍查卷內,復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隨同所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然查,上開扣案物俱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執聲卷第31至3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本件既因被告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且前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毋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故予以簽結,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該玻璃球
2個及電子磅秤2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2包,雖為被告所有,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係幫小孩買錯分裝袋,所以自己留著隨時可用(見執聲卷第32頁)等語明確,顯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扣案之分裝袋2包,無由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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