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宜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99頁、第104頁)、「被告之子沈○辰107年5月30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107年6月7日函」(本院卷第53至61頁)、「沈○辰之傷勢照片共5張」(本院卷第67至68頁)、「沈○辰106年7月12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張」(本院卷第69至71頁)、「本院108年6月24日及同年10月7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不成立)」(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最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9至8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而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子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被告係徒手打告訴人1下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於案發後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雙方於協調時僅表明願意賠償3,000元,態度惡劣,而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當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僅願意賠償5,000元,顯無賠償意願,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7頁),然依據被告提出之沈○辰於小港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適可證其所述因沈○辰在學校遭告訴人毆打成傷,其履勸告甚或向學校反映,均未獲積極處理,始於案發時、地,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尚非無據,本院審酌母親疼惜自己子女之急切心情,且被告犯後已深感悔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站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其悔過之心。至兩造於本院中再次移付調解固猶未能成立,然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以如此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賠償金額11萬元似嫌過高,況經本院調取被告最近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此有該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別無其他收入,足認被告所述賠償金額過高,始未能成立等語,實值採信,是自難僅以兩造未能成立調解,遽認被告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故認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呂佩珊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丙○○係00年00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子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被告係徒手打告訴人1下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家管,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小學六年級,一個大班),仍須被告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14號被告乙○○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其子在學遭同儕欺侮,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7日16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國小門口(地址詳卷),徒手敲丙○○(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併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合一致,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檢察官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