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酒測時間補充為「同日下午6時3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75號被告劉明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下午3時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老船長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與領港街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因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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