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更正為「於同日19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31號被告陳添加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加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且因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加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