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車牌過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4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牌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應補正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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