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文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文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文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薛文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賭博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賭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15日│105年10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6475號│年度偵字第3459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106年度簡字第14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106年度簡字第1443號││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5日│106年6月9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罰執字第439號│年度罰執字第6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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