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薛文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薛文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賭博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罰金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收到8,000元罰單,又收到此單(即本件裁定),老人不會賺錢,還在醫院洗腎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訂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賭博罪(2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4月25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罰金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本件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罰金15,000元,係在各宣告罰金之最多額,各刑合併之金額(16,000元)以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於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尚無過重。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