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佳憶
甲○○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
,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具狀向被告戊○
○○○○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97年5月21日函覆拒絕賠
償,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97年賠議字第1號)一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程序規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排氣量1998
立方公分,因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於95年11月1日使用
公共道路為臺南市監警稅聯合檢查小組查獲,移案被告違章
審理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裁
處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l1,230元l倍罰鍰計11,200元(
計至百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訴
願再審,遭駁回及再審不受理,原告仍不甘服,復向被告提
起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遂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理由:
⒈被告引用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駁回
原告申請,其查閱相關資料,在稅捐單位、繳款單及處分
書上都未明文附註,讓告訴人莫名被罰,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項及154條第2項。
⒉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已逾越母法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的規定,其參閱字典解釋動態的移動才是使用。交通工
具在懲罰條例是指行駛在道路的車輛,被告已違反司法院
釋字第287號及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
⒊停車、臨時停車跟行駛道路有何相關,單單的停車就被重
罰,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法准予撤銷此處分書,賠償原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㈢並聲明:⒈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11,2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國家賠償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
法務部81年7月28日法81律字第11208號函亦有明釋略謂:
「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1、須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2、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3、須該行為不法;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5、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上揭條項後
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
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問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所有TP-626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繳納95年使用
牌照稅,而於95年11月1日停放於臺南市○○路○○○巷○○弄
○○號旁,為臺南市監警稅聯合檢查小組查獲,被告乃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1倍之罰款,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
規定,對原告裁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計11,200元,並無
不合。而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下稱系爭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
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
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
處罰。」,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為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編入93年及98年版使用牌
照稅法令彙編以供徵納雙方遵循,下級機關應受其拘束,
予以適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亦肯認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
據。故本局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並參照系爭
函釋規定,對原告裁處11,200元之罰鍰,依法自屬有據,
原處分亦已敘明適用法條,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之情事。至原告指稱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2項,惟該條係規範法規命令草案於
擬訂前應予公告周知,顯與本案無涉。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程
序法第158條第l項法規命令無效乙節。經查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係闡釋行政解釋之生效時點,尚與原告指稱行政
機關解釋應以法律固有範圍無涉;且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
及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
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系爭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就「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
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且未逸脫本法所
規範之範圍,自屬適法。而原告指稱依交通工具在交通懲
罰條例(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指行駛在道路之
車輛,系爭解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應屬無效云云
。經查系爭函釋係屬行政規則,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
項係規範法規命令無效情事,是否有該條適用尚有疑義;
縱認有該條適用,依使用牌照稅法規範對象係為「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範之對象「車輛」本有不同,而系爭函釋既中央主管機
關對使用牌照稅法「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為之解釋,並
非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車輛」予以解釋,自無原
告指稱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無效之情事。
⒋另原告主張停車、臨時停車與使用道路有何相關,單單的
停車就被重罰,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
鍰,…」之規定,須同時符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及「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始構成裁
罰要件,而系爭車輛95年其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95年9月
30日,迄查獲日95年11月1日原告尚未繳納;又上開法條
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做為補稅裁罰之依據,非
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該條文之所謂「使用」
,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
路」在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
規定,「停車」亦屬使用道路之行為。準此,系爭車輛逾
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經被告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
實應依法裁處。
⒌再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救濟,即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條提起訴
願,如不服其決定,復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雖已依上開規定提起
訴願,並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惟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續行提起
行政訴訟;亦即本案同一事由,迭經復查、訴願程序審查
後而遭駁回,本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司法救濟,惟原
告卻改以申請國家賠償方式辦理,實為取巧、浪費國家資
源之行為,不值得鼓勵,且不符法治精神。
⒍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
第2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據合法有效之法律及財政部解釋函
令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乃為執行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具
合法性,原告訴請賠償,洵屬無據。綜上,被告並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從
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㈡原告縱具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負
賠償責任: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
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
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30
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於民國97年4月18
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故原告至遲於是日
已知有損害。後經被告以97年5月21日南市稅法字第097002
2686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然原告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不中斷,原告請求
權應於99年4月17日即罹於時效。故原告遲至99年5月17日
始提起本訴訟,依據上開民法暨國家賠償法規定,顯已逾
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乙節,
法務部81年7月28日法81律字第11208號函亦有明釋略謂:
「公務員不法行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1、須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2、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3、須該行為不法;4、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5、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上揭條項後
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
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問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㈡又原告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即不服被告之復查決定,得依訴願法第1條提起訴願,
如不服其決定,復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原告雖已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
,並經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惟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續行提起行政
訴訟;亦即本案同一事由,迭經復查、訴願程序審查後而
遭駁回,自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司法救濟,惟原告卻
改以申請國家賠償方式辦理,自有違誤。
㈢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
第2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所有TP-626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繳納95年使用牌照稅,而於95年11月1日停放於臺南
市○○路○○○巷○○弄○○號旁,為臺南市監警稅聯合檢查小
組查獲,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逾期未完
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款,免再依第25條
規定加徵滯納金。」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應納稅額1倍之
罰鍰計11,200元,並無不合。而財政部88年8月4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
『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規定處罰。」,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
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為行政
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編入93年及98年版使
用牌照稅法令彙編以供徵納雙方遵循,下級機關應受其拘
束,予以適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亦
肯認,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
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
之依據。故本局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並參照
系爭函釋規定,對原告裁處11,200元之罰鍰,依法自屬有
據,原處分亦已敘明適用法條,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之情事。至原告指稱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2項,惟該條係規範法規命令
草案於擬訂前應予公告周知,顯與本案無涉。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函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及行政
程序法第158條第l項法規命令無效乙節。經查司法院釋字
第287號解釋係闡釋行政解釋之生效時點,尚與原告指稱
行政機關解釋應以法律固有範圍無涉;且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
,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系爭函釋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且未逸脫
本法所規範之範圍,自屬適法。而原告指稱依交通工具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指行駛在道路之車輛,系爭解釋
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應屬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函釋
係屬行政規則,而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係規範法規命
令無效情事,是否有該條適用尚有疑義;縱認有該條適用
,依使用牌照稅法規範對象係為「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車
輛」本有不同,而系爭函釋既中央主管機關對使用牌照稅
法「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車輛」予以解釋,自無原告指稱行政程序
法第158條無效之情事。
㈤另原告主張停車、臨時停車與使用道路有何相關,單單的
停車就被重罰,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1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
鍰,…」之規定,須同時符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及「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始構成裁
罰要件,而系爭車輛95年其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95年9月
30日,迄查獲日95年11月1日原告尚未繳納;又上開法條
規定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做為補稅裁罰之依據,非
以「行駛」作為違章之成立要件,該條文之所謂「使用」
,解釋上當然包括動態之「行駛」及靜態之「停放公共道
路」在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
規定,「停車」亦屬使用道路之行為。準此,系爭車輛逾
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經被告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
實應依法裁處。
㈥基上所述,被告依據合法有效之法律及財政部解釋函令規
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乃為執行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具合法
性,原告訴請賠償,洵屬無據。被告並未有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訴請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
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27
頁),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程欣怡